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438號
CPEM,107,竹北交簡,438,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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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武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應補充 「遂『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對其測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鄧武郎駕駛執照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3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鄧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鄧武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武郎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民族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8時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135巷口時,不慎與王勝玄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鄧武郎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勝玄於警詢之證



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 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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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