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0號
PCDV,106,抗,20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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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高進龍
      高進發
相 對 人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進龍高進發與第三人高玉蘭雖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 ,惟雙方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3 年9 月24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抵押權登記可參,則雙方既已約定債 務清償日,顯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票,此為一般民間實務常 態,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理由。況且 本件債務之清償日既為113 年9 月24日,相對人亦無可能向 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適用法規於法有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13 年9 月 24日云云,顯有誤解。蓋上開期間為擔保債權確定期間,要 與清償日期無關。且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嗣後仍一再對渠等催討,抗告人當時亦請求緩期清償,惟 相對人並未同意,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理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其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債務清償期是否 屆至,以及相對人有無違反約定清償期之協議等情,均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 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



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裁定許 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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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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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29日│40,000,000元 │ 未載 │CH426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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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