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黃䕒伶
訴訟代理人 尤正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徐正
男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8,980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
,尚應補繳2,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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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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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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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請具狀說明兩造間有無約定剩餘尾款之清償方式,即│
│ │有無約定黃利昌有代原告受清償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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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主張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請原│
│ │告具狀說明有何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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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提出吳青融簽立五張本票之原本與彩色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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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