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370號
CCEV,107,潮簡,37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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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海靖怡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曾兆卿
被   告 曾旭卿
被   告 曾梓卿
被   告 潘英妹
被   告 曾慧卿即曾語喬
被   告 曾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英妹、被告曾旭卿間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旭卿應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英妹所有。被告潘英妹、被告曾韋豪間就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韋豪應就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英妹所有。被告潘英妹、被告曾梓卿、被告曾韋豪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梓卿、被告曾韋豪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英妹所有。被告潘英妹、被告曾旭卿、被告曾梓卿、被告曾兆卿、被告曾語喬就被繼承人曾泉霖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潘英妹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潘英妹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泉霖於民國100年2月7日死亡,曾泉 霖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潘英妹曾泉霖之子女即被告曾 兆卿、曾旭卿曾梓卿曾語喬等人,有曾泉霖除戶謄本、 曾泉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10月2日 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04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又曾泉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曾泉霖所遺如附表編 號1、2、4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予以撤銷,於107年8月8日乃再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5之 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並追加繼承人曾語喬及附表編號2、3、 5所示不動產之轉得人曾韋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6頁),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兆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曾兆 卿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7年3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4萬4,29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曾兆卿之父 曾泉霖於100年2月7日死亡,留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 產,被告曾兆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 繼承,因恐繼承曾泉霖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由被告潘英 妹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曾泉霖之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曾旭卿曾梓卿曾語喬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兆卿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潘英妹,又被告潘英妹竟又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不動產分別贈與給被告曾旭卿、被告曾韋豪、被告曾梓卿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既為曾泉霖之遺產,曾泉霖過世 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曾泉霖所留遺 產應由被告曾兆卿、被告曾梓卿、被告曾旭卿、被告曾語喬 、被告潘英妹共同繼承,惟被告曾兆卿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 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潘英妹,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揆諸前揭說明,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形式上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曾兆卿曾旭卿、曾梓 卿、曾語喬潘英妹間就曾泉霖所留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核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曾兆卿既係無償讓與財產予被告潘英妹,被告潘英 妹復將其受讓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給被告曾 旭卿、曾梓卿曾韋豪,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渠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潘英妹所有,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1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被繼承人曾泉霖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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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
│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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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曾旭卿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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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曾旭卿1/2、曾韋豪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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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4 │曾韋豪1/4 │
├──┼──┼─────────────┼────┼──────────┤
│4. │建物│屏東縣○○鄉○○段00○號 │1/1 │曾旭卿1/1 │
├──┼──┼─────────────┼────┼──────────┤
│5. │房屋│屏東縣○○鄉○○路00號 │1/4 │曾韋豪1/4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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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