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王開駿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王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坐落在被告所有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67.11平方公尺之部分,法定地上權存在。⑵確認兩造間 就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坐落在被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11平方 公尺之部分,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訴訟審理中,不請求確認 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 年臺上 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房屋與被告之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所主張租賃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 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11平方公 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自 行建築,又原告亦於9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170-1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有權限使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基地土地。然於99年間,原告擁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遭拍賣,並由被告拍得,而原告當時因不清楚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僅認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以使用房屋所 在之基地,故未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基於避免建築物被 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之目的,系爭房屋就其基地坐落之 土地,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於土地遭拍賣時,視為 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㈡、又兩造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 前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則具既判力者,亦僅有 民法第767條,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對其 所座落被告所有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因既判力之失權效 即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失權」,而本案 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原告本得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亦 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7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B面積67.11平方公尺之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方面:前案已認定原告所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予 拆屋還地,且於審理中承辦法官曾闡明原告是否主張民法第 42 5條之1第1項,原告已明確表示不主張有推定之租賃關係 ,並經前案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足見系爭主張為該確定判決 官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表示不主張 ,今卻又反言提起,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原告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原 告於前案自承其係於民國7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及水泥通道, 然當時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孔陽及王純陽,直至86年10 月15日,訴外人王典陽即原告父親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及水泥通道時,原告與父親王典陽根本 都還不是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與當時土地均異其所有人, 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再者,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重測後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為系爭土地、分割 後170號土地及170-2地號土地後,共有土地之原分管契約亦 因而消滅,原告乃為無權占有,此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不應為不同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於系爭170-1地號土地號建築系爭房屋 ,原告於90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170-1地號土地所有權1/8, 被告則於99年1月20日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原告之應有 部分1/8,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經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170-1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 、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 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 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酌)。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79年所興建,而其於90年11月29日 繼承取得系爭1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認系爭房屋就其基地坐落 之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按「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準此,土 地及房屋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 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 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 利用土地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 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參酌。經查,原告於79年 興建系爭房屋時,其並非系爭1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於79年時,系爭170-1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王孔陽與王純陽所共有,此為前案二造所不爭執,則顯與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有間。又系爭170-1地號土 地為共有之土地,此亦為前案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興建 系爭房屋時,是否有得共有人同意,未據原告提出,則此部 分已有疑義,其雖經前案判決認定曾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惟該分管契約於前案業經認定重測後170地號,已因分割為 系爭170-1地號、分割後170地號及170-2地號土地,分管契 約亦因而消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此為前案判決理由認 定之事項,依上開說明,為既判力所及,本院礙難為不同之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未提出得他共同人同意興建之相 關文件,其分管契約亦不存在,則其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難謂有據。
⑶、原告於前案中,明確表示「我主張因為沒有點交,所以工寮 及土地都沒有點交,所以認為對造拍賣取得的土地沒有租賃 關係存在;我認為工寮跟蓮霧樹所在的土地根本沒有賣給對 方,所以沒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前案106年2月10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則其於前案已明確表示沒有租賃關係存在 ,現為相反的主張,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礙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原告雖表示其係誤解工寮並未點交,認工寮所在土 地並非對方所有,故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工寮與土地本 即為不同的物權,且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明確的陳述「對造 向法院買的只有土地」,此有前案106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則原告於該案中,明確知悉被告所購買的為土地 ,則其就工寮與所在之土地當已知悉為不同人所有,而於法 官予以闡明是否主張工寮與土地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時, 明確表示沒有,則其應受其自於前案中的陳述所拘束。又原 告雖表示其不懂法律等語,惟訴訟需有專業知識及技巧,方 能保障自身之權益,於前案法官予以闡明後,經過了11天方
進行下次的庭期,原告於前案顯有相當的時間為相關的諮詢 ,其竟未為之,而該案於106年3月7日即已判決敗訴,其於 經過快一年後方於107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復為相異的 主張,實難認其主張為合理有據。
⑷、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170-1地號土地 與推定租賃關係要件相符之相關事證,且其復與前案為相異 之陳述,依上開說明,礙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 170-1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