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賴炳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建騰、孫曾綉彈間請求確定經界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
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
號判例可供參酌。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
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
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
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
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
之訴。若屬前者,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同)165 萬元計算。如屬後者,涉及土
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訴之聲明並非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而係請求確定
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建騰所有13、16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為A
-P’-O’-N’-M’-L’-J之連接線,另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孫曾綉彈所有3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I-K’-J’-I’
-H’-G’-F’-E’-D’-C’-B’-A連接線,則
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原起訴利益)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