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賴炳秀
相 對 人 賴建騰
孫曾綉彈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2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當庭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15,125元且宣佈於同年月16日宣判,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佳冬鄉下埔頭段6 、15號)面積 經確認經界後可獲得土地面積分別為86.37 及114.25平方公 尺,合計200.62平方公尺(計算式:86.3+114.25=200.62 )乘以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 ,即200,620 元(計算式:200.62×1,000 =200,62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裁定非必以書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關於裁 定,未如判決之設有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規定,且依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應記載 於言詞辯論筆錄即明。
三、另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 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此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415號判例可供參酌。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 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 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 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 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 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
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若屬前者,對 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165 萬元計算。如屬後者,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 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 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經界之訴,因抗告人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某 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惟抗告人已繳納裁 判費2,210 元,故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命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15,125元,並經記明 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且抗告人亦當庭知悉此裁定之內容( 見原法院卷二第52頁),是則抗告人欲就本院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即107 年8 月3 日)起,於抗告法定期間(10日),加計在 途期間(8 日),即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1日提起抗告,然 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行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 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則依上說明,其逾期抗告為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