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6年度,350號
CCEV,106,潮補,350,2018091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50號
原   告 鍾俊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訴訟代理人 廖德魁
      高懿伶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
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
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
經界之訴,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5號判例可供參酌。易言之
,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
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
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
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
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
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若屬前者,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同)165 萬元計算。如屬後者,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後段),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經界之訴,因原告訴
之聲明並未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 、46頁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
,尚需補繳16,335元,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調查程序時
命原告補繳,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