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442號
CCEV,106,潮簡,442,2018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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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胡祐彬
      周妏蒨
被   告 林智奕
法定代理人 吳翠恒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
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中變更為尚瑞強,並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88 、97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林智奕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換予被告林祈安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於書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林智奕應將表所示 編號1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㈡被告林智 奕應將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返還並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林 祈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林智奕林祈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祈安至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213,883 元信用貸款債務,尚未清償。 原告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林智 奕於98年10月16日買受,惟被告林智奕買賣上開不動產時,



尚在求學階段,應無資力購買,又經原告電訪得知上開不動 產登記被告林智奕所有,係為躲避被告林祈安之債務,應可 推斷被告林智奕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 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林祈安,故被告林祈安欲藉由借名登 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林智奕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 甚明。被告林祈安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林智奕之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 被告林祈安終止其與被告林智奕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 還上開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所有或變更納 稅名義人為被告林祈安等語。聲明:㈠被告林智奕應將表所 示編號1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㈡被告林 智奕應將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返還並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 林祈安
五、被告林智奕林祈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被告林祈安至106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13,883 元信用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被告林智奕於98年10月16日買賣 為原因自訴外人林大吉買受,嗣因98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並於101 年 12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新增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393-1 、 393-2 、393-3 、393-4 、393-5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智 奕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又被告林智奕 於98年10月13日自訴外人林大吉買受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9 、60-69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629800 號函 之說明及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7 年 3 月30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70611961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35-58 、106-110 頁)。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電話催收譯文等為證,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被告林智奕購買如附



表編號1 土地,及該土地重測、分割情形而已;戶籍謄本僅 能證明被告林智奕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年僅7 歲,或有 無資力之可能,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林智奕林祈安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至於電話 催收譯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其所載之內容是否全數屬實 ,即非無疑,雖潘惠宜林大吉之妻(見本院卷第44頁林大 超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所載)固陳稱:「有,他就住在那邊, 房子是他買的」、「應該有過給他兒子名下吧」、「過給他 兒子,登記兒子的名下吧」、「是長輩留下的,看誰要那間 房子,就拿錢出來」、「他拿50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然此電話催收譯文,僅在談論附表編號2 之房屋, 並無附表編號1 之土地,再對照卷存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5、107 、108 、110 頁),可知附表編號 2 之房屋,原本納稅名義人是被告林祈安之母李謹,88年4 月變更為被告林祈安之父林明和,89年4 月變更為林吉鴻, 96年8 月9 日變更為林大吉,98年10月18日再變為林智奕, 可知於被告林祈安之父、母林明和、李謹之後,尚有二次納 稅名義人變更,並非直接變更為被告林智奕,與潘惠宜所陳 並非相同。是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林祈安林智奕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智奕返還上開不動產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祈安所有或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林祈 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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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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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393-2 地│重測前為同鄉田墘厝段404 地號,│




│ │號土地 │於98年11月12日重測,重測後為同│
│ │ │鄉成功段393 地號,並於101 年12│
│ │ │月21日再分割同段393-1 、393-2 │
│ │ │、393-3 、393-4 、393-5 地號土│
│ │ │地,由被告林智奕取得393-2 地號│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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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路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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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