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44號
CCEV,106,潮簡,244,20180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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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豐正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妙芸即郭慶、郭明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
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
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
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2 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
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
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繼承人逾
期不補交,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又郭慶固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潮救字第7 號),惟郭慶已於10
6 年5 月15日死亡,依上開之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
郭慶死亡而消滅,是上訴人郭豐正本於郭慶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並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
4,850 元、7,275 元,合計12,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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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