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7年度,32號
CCEM,107,潮秩,3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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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林志豪
被移送人  簡韋承
被移送人  陳錦糧
被移送人  林聖鋒
被移送人  鍾丞凱
被移送人  李育仁
被移送人  賴冠志
被移送人  王韋杰
被移送人  林廷威
被移送人  鄭邑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9月1日潮警偵秩字第1073184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簡韋承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賴冠志王韋杰林廷威鄭邑臣互相鬥毆,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賴冠志林廷威鄭邑臣各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林志豪簡韋承王韋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民國107年7月22日1時59分許林志豪簡韋承於屏東縣○○ 鎮○○○巷00號「金合庫複合式KTV」之K1包廂飲酒唱歌, 其間簡韋承之1名女性友人自K1包廂離開至K2包廂,簡韋承 乃與林志豪王韋杰一同至K2包廂尋找該名女性友人,該時 案外人鄭翔元適於K2包廂門口,因不識林志豪簡韋承及王 韋杰3人,乃阻擋渠等進入K2包廂,因而爆發衝突,另於K1 包廂唱歌之陳錦糧賴冠志聽聞簡韋承等人與鄭翔元起衝突 後,又衝出包廂共同毆打鄭翔元,而鄭翔元之友人林廷威亦 從K2包廂離開參與鬥毆,鄭翔元因此次衝突而受有左手肘撕 裂傷53公分、左上臂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前臂開放性 傷口1公分、左手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頸部挫傷瘀腫、右前 臂挫傷腫痛等傷害(下稱第一次衝突)。
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等人因接獲友 人鄭翔元遭毆打之訊息而前往上開地點,林聖鋒到場後因遭 人喝斥:不准離開,要準備叫人來找麻煩,林聖鋒遂出手毆 打林志豪賴冠志而爆發第二次衝突,鍾丞凱李育仁見狀 則出手毆打簡韋承,又衝突發生前即在KTV之K2包廂唱歌之



鄭翔元友人鄭邑臣亦加入鬥毆行列(下稱第二次衝突)。 ㈢林志豪簡韋承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賴冠 志、王韋杰林廷威鄭邑臣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志豪簡韋承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 仁、賴冠志林廷威鄭邑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鄭翔元楊呈偉劉珀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6張附卷可稽。
㈣被移送人王韋杰於警詢時雖稱:伊沒有毆打鄭翔元,伊當時 是看雙方要打起來了,所以趕快把雙方架開等語,然觀諸簡 韋承於警詢時陳述:伊跟林志豪王韋杰鄭翔元推開,當 時鄭翔元擋住我們,王韋杰就掐他脖子,然後伊等3人將鄭 翔元圍起來開始毆打他,伊記得林志豪王韋杰以徒手方式 毆打鄭翔元的身體、頭還有手等部位等語,參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亦攝有王韋杰出手毆打鄭翔元之照片等情以觀,足 見王韋杰確有參與第一次衝突相互鬥毆行為,至為明確。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 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 志豪、簡韋承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賴冠志王韋杰林廷威鄭邑臣均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林 志豪、簡韋承陳錦糧林聖鋒鍾丞凱李育仁賴冠志王韋杰林廷威鄭邑臣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其等10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兼衡本件互相 鬥毆之起因為林志豪簡韋承王韋杰先毆打鄭翔元,而引 起雙方人馬互毆等情,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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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