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7年度,27號
CCEM,107,潮秩,27,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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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清俊
被移送人  陳小萍
      黃敬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8 月26日東警偵秩字第1073178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萍黃敬和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小萍告知關係人張茵順渠與被害 人陳玉芳發生口角衝突,張茵順即夥同被移送人黃敬和於民 國107 年8 月8 日22時18分至屏東縣○○鎮○○里○○○路 000 號(黑松海產店)前與陳玉芳理論並同時通知人被移送 人陳小萍張茵順於爭吵時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鋁棒預備要 嚇陳玉芳,期間證人王正鴻及其女友到場勸架,因認渠等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小萍於警詢時稱其因知悉張茵順將前往上 開地點對嗆聲陳玉芳,故獨自一人前往現場了解狀況,並否 認有鬥毆行為,而被移送人黃敬和於警詢時稱其事前不知悉 被移送人陳小萍與陳玉芳曾發生口角衝突,且僅在現場勸架 。又陳玉芳於警詢時稱當時僅與張茵順陳小萍黃敬和發 生爭執,而張茵順雖持鋁棒作勢毆打,但並未有毆打行為等 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復經調取上開地點之監視器,亦無 被移送人等加暴於陳玉芳文之畫面,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移 送人等有施加暴行於陳玉芳之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出 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是移送人等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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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