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相 對 人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三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 勞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公司之存款,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 費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上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扣押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 行清水分公司之存款。本院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96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開發生之債權額 為計算基準,另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 於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可受領數額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而受領遲延之期間則參考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非屬於 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10個月,第二審
審判期間2年,合計為2年10月,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17,136元(計算式:12 0,960×0.05×34÷12=17,136 )。從而,聲請人於供擔保 17,136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 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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