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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03號
SDEV,107,沙簡,40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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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柯家裕
被   告 葉翎筠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以107年度沙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 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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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