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蘇宥驊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被 告 林世宏
訴訟代理人 周益群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近中山路、三民路之路口之 際,因第三人王戴春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行駛 至臺灣大道7段近中山路、三民路之路口之際,欲左轉而沿 左側內快車道行駛,而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行駛於外快車道,但因前方第一部車輛於綠燈亮起後,仍未 起步移動,原告前方之二部車輛遂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快車道 ,而原告亦正準備起步變換車道之際,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追撞,惟原告遭追撞前,被告因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而與 第三人王戴春滿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發生碰撞後, 急速向右迴轉,因操作不當而與正在起步變換車道之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 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零件費用:21550 元、工資費用:113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原告且已 合法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禾全全國際有 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發生車禍迄今,經歷冗長 之車禍鑑定、調解、偵查程序,被告均藉故推諉,原告精神 飽受凌虐,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242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2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而原告車輛跨 越內外快車道,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超車不當,而是原告 駕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外,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
就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折舊,原告另外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暨原告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而支付修復費用42850元(零 件費用:21550元、工資費用:11300元、烤漆費用:10000 元),並且已合法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禾全全國際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車輛 修復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為被告超車不當暨迴轉不當而 造成,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 ,則兩造爭執在於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為何?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一)根據第三人王戴春滿於警詢時供述上開車禍事故情節,表 示:「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左車道往西北行駛,前 方路口的車道數由二條擴為三條,我要左轉,所以就靠最 左邊的左轉專用道,結果原本在我右方的汽車卻忽然往左 衝出來撞到我的車身,發生碰撞後,我趕快停下來,才又 看到那台車撞到我的汽車又往右撞到另一台車」等語(卷 40頁),而原告於警詢時則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沿臺 灣大道外快車道往北行駛,當時是綠燈,但前方有車停住 不動,所以我就打方向燈並往左要變換車道,在我後方的 汽車比我早切換到左邊車道,結果這時後方汽車卻又忽然 往我這邊撞上來,後方汽車駕駛說他遭另一台車碰撞後才 會撞到我」等語(卷41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臺灣大道外快車道往北行駛,當時是直 行綠燈,這時外快車道前有一臺汽車停住不動,所以我跟 前車就往左變換車道,但前車比我慢變換車道,當我變換 車道到中間車道時,就有一台汽車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 經過我旁邊時,碰撞到我左前車身,我因而往右撞到原本 在我前方的汽車左車身,但我變換車道前有先從後照鏡確 認沒車才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等語(卷42頁),上開三人 就車禍事故情節之描述,可歸整為:第三人王戴春滿車輛 、被告車輛於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接近中山路、民生路之 路口之際,兩車均向左變換車道,然兩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車輛再往右碰撞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再據上開三部車 輛遭碰撞後之受損位置及情形,其中第三人王戴春滿所駕 駛之車輛為右側車身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從右前車門延伸 至右後車門(詳卷51頁下方照片、卷98-102頁),而被告
車輛之左前車輪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卷57頁)及車尾保 險桿全損;原告車輛則為左側車身凹損。又根據現場車禍 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係向右側偏駛而撞擊原告車輛, 而原告車輛正跨越行駛於兩車道間之車道線,自外快車道 變換至中快車道,但未完成變換車道(詳卷48頁之現場照 片),即因被告車輛向右側偏駛而遭撞擊,而第三人王戴 春滿所駕駛之車輛則停住於內側之左轉彎車道,距離被告 車輛約2.6公尺(上開車輛之相對位置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卷38頁)。本院根據第三人王戴春滿、被告車輛之 擦撞位置,及發生碰撞後之相對位置,認為上開車禍事故 應區分為兩個階段:⑴第一階段為:第三人王戴春滿行駛 於被告車輛後側,於進入內側左轉彎車道前,冒然利用中 快車道與內側左彎車道間之較大車道空間,未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被告於外快車道變換至中快車 道之際,未注意後方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導致第三人王 戴春滿、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輪上方擦撞 痕跡、後方車尾保險桿全損,而第三人王戴春滿車輛之右 側車身全損,第三人王戴春滿、被告就第一階段之車禍事 故,均具有過失責任;⑵第二階段為:被告因與第三人王 戴春滿車輛發生事故之際,欲閃避左側之第三人王戴春滿 車輛,乃向右側偏駛,而原告車輛則正自外快車道變換至 中快車道,導致原告車輛正在跨越車道線之際,遭被告車 輛碰撞而發生損害,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之際,亦有疏未 注意位於左側車道之同向之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變換車道 安全距離,使得在中快車道之被告車輛因向右偏駛,亦有 未注意同向之原告車輛之疏失而發生碰撞,兩造就第二階 段之車禍事故,均具有過失責任。
(二)承上,本院審酌兩造車輛發生事故後之停止位置,以及兩 車同向行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變換車道發生車 禍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認為原告、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而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02年3月(即民國91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7月25日止,使用期間為15年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 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5年餘,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 一計算,即2155元,加計工資費用11300元、烤漆費用10000 元,總計為23455元。惟應再扣除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 百分之50之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728元【 計算式:23455-(2345550%)=11728】。六、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云云,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 所稱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指損 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如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等;非財產上 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之精神或肉體上痛苦。而因他 人之侵害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依我國民法第18條、 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須與被害人人格、身分有不可分 離關係之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或身分權(如親權、配偶權等)受到侵害,始得 請求相當金額(慰撫金)之賠償,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 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而受到精神損害等等,惟被告不法侵害之標的為原告之財 產權,並無發生原告人格權或身分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實屬無據,至於原告表明因經歷責任鑑定、 調解、偵查等冗長程序部分,則為原告因提出毀損告訴而前 往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應訊所耗損之時日,為訴訟程序之必 然,並非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內容,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17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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