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425號
SDEV,107,沙小,42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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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5日以107年度沙補字第99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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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