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424號
SDEV,107,沙小,424,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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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廖雅齡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 7年度沙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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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