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130號
SDEV,106,沙簡,13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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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楊坤興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駕駛為屬訴外人 王美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之交 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新庄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被告之前開機車 闖紅燈而突然高速自左方車道駛來,系爭車輛、前開機車因 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 則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為由 而提起公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並判處原告無罪在案(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故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又訴外人王美帝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7,40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之證明費用89,100元。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期間約有三星期,原告因此 另行購買價值66,000元之機車供訴外人王美帝使用,被告應 賠償原告該66,000元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王美帝另外借用一輛50CC 之機車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油錢15,000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須請假處理修繕系爭車輛等與本件車 禍有關之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時間等損失50,0 00元。又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請律師為原告辯護而支 出12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該律師費用120,000元。 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因對訴外人王美帝造成生活上之 不便及困擾,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帝二十幾年之交情產生 不愉快,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須至法院開庭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2,5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4年8月4日上午,駕駛為屬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新庄 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 區新庄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際,前開機車 之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訴外人王美 帝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 ;又訴外人王美帝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訴外人王美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相片及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舉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 過失並判處原告無罪在案,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惟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 服上訴,經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定 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並經該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1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原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在案,經原告不服上訴



後,亦經刑事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 案件二審、三審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8月3日復本院 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說明 如次:
⒈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交岔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1.畫面左上方為新庄街2段由 南往北方向道路(下稱新庄街),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畫面 右上方為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向上路由東 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車輛由內至外側車道分別為白色小客 車、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2.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 同)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庄街之號誌為閃黃燈時,沿新庄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嗣於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尚未進入新庄街與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 (即劃分向上路6段雙向之中央分隔島前),新庄街之號誌 由閃黃燈轉為紅燈。同時,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 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於新庄街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均緩慢 起步。3.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 貨車緩慢起步,於進入新庄街路口之同時,楊坤興(即本件 原告,下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箱型車及小貨車右側 之慢車道出現,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以較上開箱型車及 小貨車為快之速度行駛進入新庄街之交岔路口,隨即與告訴 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 後彈起摔落地面,楊坤興之車輛停止。」(見該二審卷第87 頁),且經刑事二審法院囑請臺中市○○○○○○○○○○ ○○○○○○○路○○○○○號誌時相變化情形,依該局回 覆之現場照片及光碟內容,足以確認前開交岔路口關於新庄 街2段之行向,在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之過程中,確有顯示閃 黃燈之時相設計,此經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閃 黃燈停留秒數約達3秒左右(見該二審卷第101頁、第136頁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原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 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橫越路口之被告所騎乘前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適用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途中 可能面臨之各種車況,並未排除汽車駕駛人依照燈號指示行



駛之情形,如非另有其他應予優先適用之特別注意規範,諸 如:汽車交會、超車、變換車道等,否則自應回歸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基本注意規範,使汽車駕駛人 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 ,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縱使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綠燈亮起 時行駛於道路上,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 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 其係依照綠燈指示前行,即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 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本案原告於其 所在行向之綠燈亮起時,相較於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即被 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原告固然擁有優先路權,惟此時前開交 岔路口未必達於完全淨空之狀態,原告自應謹慎觀察前方車 況並保持警戒態度,而非無視於鄰近車輛動態逕自往前疾駛 。至於原告所在之慢車道左側,另有其他箱型車、小貨車在 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待向上路6段之行向轉換為綠燈時,上 開箱型車、小貨車僅係緩慢起步,均未如原告以較快速度逕 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在與被告騎乘之前 開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並未注意觀察其左側車輛均已同時 放慢行車速度,而其他車輛此一減緩車速之舉動,足可推認 在原告之左側恐有異常車況發生,否則當不致在綠燈亮起後 ,快車道上之車輛反而呈現緩慢前行之狀態。是以原告疏於 注意及此,猶以較快車速通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 與未及通過該路口即被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難辭 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不因原告當時係依綠燈 指示行駛即可異其認定。且衡諸原告倘有意觀察其左側之人 、車動態,應可暫緩前行而靜待上開箱型車、小貨車駛離後 ,即能清楚望見橫向新庄街2段之來車狀況;抑或在其執意 先於左側車輛前行時,緩慢將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依所 見車況及時調整自己車速或行止,始可謂已善盡前揭注意義 務。尤其一般路口常見設置廣告物或圍籬,且時有車輛違規 停放於轉彎處,均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人觀看其他來車之視野 大小及視距遠近,此時法規範所期待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 ,並非不顧一切遮蔽或阻擋兀自前行,而係必須更加謹慎小 心通過路口,並減慢速度以換取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基 此,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先停有箱型車、小貨車 而阻擋其觀察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駛來之視線等情屬實,亦無 從解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應擔負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甚為明灼。從而,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前行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注意 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猶繼續騎駛前開機車前 行之過失,實堪認定。
⒉再者,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據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被告騎 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起步進入路口車輛動態,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82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該二審卷第28至30 頁);且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 果,據該處覆稱:「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將 原鑑定意見文字內容修正為:「楊坤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張進財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947號函足資參佐(見該二審院卷第52 頁)。從而,依據上開交通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及覆 議結論,均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致與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但於時相變換之際尚未完全穿越 道路即被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 因素,與本院前揭所為過失責任之認定相同,且刑事二、三 審法院亦同此認定。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過程,並佐以 被告騎駛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燈號即將變換之情形下 ,猶執意繼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無異開啟後續之法益遭受 侵害流程,被告所為實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原告 之過失程度則相對較低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美帝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王美帝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乙節,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 據,應堪憑採。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4 年8月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 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左 前側車身遭前開機車碰撞而受損,已如前述,經核卷附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良美汽車電機行冠興汽車商行之估價 單計五紙,其中編號352、976、978之三紙估價單部分(即 記載材料10,600元、工資13,400元、6,500元)堪認與系爭 車輛之左前側車身遭碰撞受損之部位相符,則該材料零件費 用10,600元及工資19,900元(13,400+6,500=19,900), 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系爭 車輛之前揭材料零件10,6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 0元(計算式:10,600×1/10=1,060),加計前揭工資19, 9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0,96 0元(1,060+19,900=20,96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修繕之證明費用89,100元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實際上並無該89,100元之支出( 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89,100 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王美帝另外借用一 輛50CC之機車使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 油錢1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等油錢之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無從准許。況且, 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無論係使用系爭車輛或其他汽車 或機車外出,原本即須支出車輛加油之油錢,顯難認該等油 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益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前開油錢1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其另行購買價值66,000元之機 車供訴外人王美帝使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購 車費用66,0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昌興機車行之機 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然原告對於訴外人王美帝於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王美帝無法以搭公車等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使原告有支出該購車 費用66,000元之情事,自難認係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66,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請假處理修繕系爭車輛等與本 件車禍相關事宜所受薪資、時間等損失50,000元。惟原告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縱 使有該等損失,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損失確屬因本件車禍所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50,000元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⒍另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其有請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 120,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律師費用120, 000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 之律師費等相關費用,顯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互無關聯外,且 係原告基於自主決定為防衛其自己刑事程序權利所為之支出 ,亦非屬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120,00 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對訴外人王美帝造成生 活上之不便及困擾,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帝二十幾年之交 情產生不愉快,且原告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須至法院 開庭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為 屬無據。此外,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者,僅被告一人, 原告並未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卷 附原告之104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亦無因本件車禍而遭受侵害,由 此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訴外人王美帝對於其使用人即原告之前揭過失(即過 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為14,672元(計算式:20,960元×70%=14,6 72)。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67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該14,67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 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即於同年月20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672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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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