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黃凱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政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后里區文明路31巷32號前時,因其 配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鎖,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