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873號
SDEM,107,沙交簡,87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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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尚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尚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復因前犯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假釋後再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5日,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復於民國105年 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勉持(參見偵 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馮尚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尚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 7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 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3段與東大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馮 尚洋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晚上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尚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馮尚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5月3日易科罰因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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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