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林亮辰
訴訟代理人 林旻蒨
被 告 陳品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528-ZC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二路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博愛二路與裕誠路 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旻蒨所有、並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2735-G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二路左 轉專用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裕誠 路,因被告超速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71,450 元(含工資64,800元及零 件106,650 元),伊並自林旻蒨受讓本件車禍債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5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515 號損害賠償案 件為同一事件,僅原、被告互換,無其他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亦設有明文之規範。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為9528-Z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 地時,因被告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林旻蒨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5頁至第31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2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209200 號函檢送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參,且經本院核閱 無訛,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本文,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既駕駛系爭車輛超過法 定行車時速,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既以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物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經 估價為171,450 元(含工資64,800元及零件106,650 元),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另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1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2日,已 使用逾5 年。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7,77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106,650 元÷(5 +1 )=17, 77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共計為82,575元(計算式:17,775元+64,800元 =82,57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另有轉 彎之指示燈號,惟原告竟於左轉燈號顯示前,即驟然左轉。 且原告於駕車前有飲酒,並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及第60頁),足徵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亦有過失,同 堪認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 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駕車時未依號誌行駛,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4,773元(計算式:82,575元×30% =24,77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773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