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532號
CDEV,107,橋小,53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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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唐春玉
被   告 李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向 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已交付定金50,000元予 被告收受,然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且經查詢系爭房屋竟非被 告所有,爰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買 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定金50,000元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 張上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定金50, 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讓渡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其上並已載明:「被告收取現 金50,000元」,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另查系爭房屋自40 年起房屋稅,迄今被告均未曾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7 年5 月29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7800 771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則難認定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被告自無法履行本件 契約,原告據此解除該契約,自屬有據。復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交付50,000元定金予被告,則原告依法解除系



爭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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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