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林慧琴
被 告 彭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地下停車場內側車道駛出該 停車場,並欲右轉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訴外人李源富適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上開地下停車場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口處,致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造成系爭汽車車體 損害,雖經修復,原告仍因而受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 開地點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 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 、50~59 、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38 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 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汽車廠牌為LEXUS 、型 號ES200 、105 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僅使用1 年左右,並因本件事故而撞損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左前 葉子板等情,堪認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可能遭受 一定程度之減損,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之 市價約115 萬元,106 年10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市 場約105 萬元,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失乙節,亦 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 1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