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409號
CDEV,107,橋小,409,201809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吳祖琦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透過網路購物向被告神 坊公司,購買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 司)所生產7 吋平版手機一台(型號:T2397 ,下稱系爭手 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72 元,然原告於購買後使 用「行動無線基地台」功能時,會出現「基地台無法開啟」 、「作業無效」等警示,而無法正常作業,經多次向三星公 司送修後,三星公司維修中心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一切正常 ,甚至拒絕檢修,是系爭手機顯有效用上之瑕疵,應減價一 半即2,486 元,且導致伊無法使用網路功能,應賠償網路費 用2,440 元,以上合計4,926 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8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59 、360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4,926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影印費1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三星公司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負不完全 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且系爭手機經伊公司人員檢



測並無問題,應該係因為原告連續一整天開啟「行動無線基 地台」功能,導致手機過熱當機,此不正常使用自不可歸責 被告等語。
㈡神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神坊公司 僅為網路購物平台經營者,提供廠商在平台上架商品,由廠 商自行出貨,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手機係原告向訴 外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伊並已告知該公司本件消 費糾紛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請求三星公司為本件賠償部分:
㈠原告係向神坊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告與三星公 司並無買賣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理,三星公司既非買賣之 一造,原告請求三星公司付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等情 求,則屬無理由。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對於損害之預防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 ,改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所謂財產,固包括財產權在內,然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立法目的旨在彌補間接買受人與第三人,因商品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身體、健康等權利受到傷害,而依 傳統侵權行為法救濟之不當,純粹經濟上損失,顯然不在法 規範目的範圍之內。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係規定商品製造 者之無過失責任,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 保護權利或利益不受他人侵害,契約則在規範特定人間之關 係,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之分配及風險之承 擔,法律之功能則在補其不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此懲罰性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損害,製造者之責任將更 進一步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亦無其例。再者,因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



定限制或拋棄」,則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之人就商品自體傷 害所之損失,若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 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商品製造人不能以特約合理分配其 契約上的危險,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宜由契約當事人 自行決定,較為合理且有效率。又關於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的 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自身損害」在內,美國絕大多 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綱領及歐洲 經濟共同體各會員國的商品責任法亦多不包括,日本製造物 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可知產 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係各國商品責任之 基本原則。基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財產」, 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手機「行動無線基地台」此功能使用上有 異常,並非係固有財產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不在消費者保 護法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範圍內,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請求三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五、被告請求神坊公司為本件賠償部分:
㈠原告與神坊公司有無買賣關係: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已提出發票 人為神坊公司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4 頁),足認神坊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兩造間應存有賣 賣關係,被告固辯稱網路商品均係廠商自行出貨,兩造間無 買賣關係云云,然是否由廠商出貨僅係被告貨品來源之問題 ,與買賣關係存否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既已提出統一發票證 明上開事實,自難認神坊公司此部分辯解可採。 ㈡系爭手機是否有使用上功能異常之效用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手機功能均可正常使用為常態,因合理之特殊原因導致手機 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應為變態,自應由神坊公司負系爭手機無 瑕疵之舉證責任。三星公司雖辯稱:此係原告連續一整天開 啟「行動無線基地台」所導致,惟未爭執系爭手機有原告所 指之上開瑕疵存在。另神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上開瑕疵存在為真實,且兩造亦未就原告此部分 使用是否屬「異常使用」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堪信系爭手機 「行動無線基地台」無法正常使用確屬有效用上之瑕疵。



㈢得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查系爭手機機體損壞程度雖考量費用相當性原則而未送交 鑑定,然審酌系爭手機除「行動無線基地台」之功能外,其 餘顯示、儲存、運算、通訊功能均無其他瑕疵,且「行動無 線基地台」亦非完全無法使用,而係經三星公司人員檢測認 定正常,並經三星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應係原告連續長期開 啟所導致之現象,足認「行動無線基地台」出現「作業無效 」等情形應屬偶然發生,大部分時間皆可正常使用,故系爭 手機出現異常情形應僅佔系爭手機功能之少部分,可請求減 少之價金應為百分之7 即348 元(4,972 ×0.07=34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公允。
㈣原告請求網路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網路之使用係涉及原告與網路提供者(ISP )之網路 服務契約關係,而該網路服務之提供,與系爭手機之瑕疵並 無關連,原告使用其他機械設備上網均無不可,難認系爭手 機之瑕疵將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網路,況且系爭手機「行動無 線基地台」雖有出現「作業無效」警示之情事發生,然僅要 再度開啟仍可使用,更難認原告果受有何網路無法使用之損 害,是原告依民法上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 生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追加訴訟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7日送 達予被告神坊公司乙情,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6頁)



,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神坊公司自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餘 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神坊公司 給付348 元,即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末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影印費12元,然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 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