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朱啟瑋
朱珮馨
被 告 洪永平
訴訟代理人 洪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房屋相鄰,原告房屋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起3 樓大樑 開始有滴水現象,經研判為被告房屋4 樓廁所馬桶管線破損 所致,被告房屋上開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房屋3 樓天花板嚴重 漏水、並產生如鐘乳石之結晶物,並腐蝕牆壁,粉刷剝落, 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50 元,又被 告房屋長期滲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是被告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412,15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在議員服務處協調,並在106 年2 月間由 抓漏師傅季昱彰發現被告房屋可能存在問題後,即開始修繕 ,然經修繕後原告反應仍有漏水,抓漏師傅無法修繕,因此 退款予原告,後來原告頂樓工程完工後原告即未再反應有何 漏水問題,表示原告房屋滲水應該與原告頂樓漏水或共同壁 有關,非原告房屋廁所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房屋內曾有漏水情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現場漏水照片、兩造房屋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1、42至44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 水係被告房屋廁所管線破損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漏水原因為何? 是否可歸責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房屋漏水原因,業據證人季昱彰到庭證稱:本件一開始試水 時候,原告房屋浴室放水沒有導致滴水,之後去被告房屋3 樓廁所放水,原告房屋即有滴水,伊判斷係被告房屋廁所有 問題,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房屋陽台導致漏水部分,因為本件 已做淹水測試,且該陽台是二次(或三次)施工,伊看過洗 衣機的水是從明管出去,所以比較可能是被告房屋廁所漏水 ,就處理被告房屋止漏方式。伊先將被告房屋廁所馬桶拿起 ,將糞管、排水接頭止漏,當時發現有縫隙,伊修理好後, 再把馬桶裝回去,那時觀察一段時間,發現沒有漏水,應該 已完成漏水處理,後來過兩週原告又說有漏水,伊認為是水 尾(牆壁中尚未排乾之積水),但原告不認為是水尾,第二 次就用止漏液去浸泡,後來伊拿攝影機看管道裡面,發現有 一個小洞,然後原告這邊就說不漏水了,被告已給付抓漏費 用12,000元,但過一陣子原告又說有漏水,因為已經打很多 次電話,已經造成伊公司困擾,老闆說不然就退錢給客戶。 水尾最久有遇過兩三個月,也有可能一週就停了,取決於泥 沙、含水量多寡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是依證人 季昱彰所述,本件既經放水測試,判斷應該係被告房屋廁所 管線所導致,自屬可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房屋頂樓陽台共用壁所 導致等語,然此節既經證人季昱彰證稱:該陽台有設明管, 較可能是被告房屋廁所漏水等語如上,則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漏水果係其陽台共用壁所導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 採信。至本件雖經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因當事人所述不一,建議被告正常使用,並佐以 紀錄證明,才可判斷管路有無漏水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是無從由該鑑定報告判斷 本件漏水原因,另予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漏水既可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另 參酌證人季昱彰證稱:原告房屋天花板有發霉現象,右邊牆 壁有些壁癌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原告請求更換天花 板、壁癌清除、粉刷之費用,應屬修繕之必要費用。另就修 繕項目費用項目分述如下:
①就原告提出特力屋柚木天花板更換之估價單,其中固列有拆 除費10,8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係原告親手書寫, 業據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費用報價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難堪採認。至其餘費用 則經載明單品單價為91,200元(零件費用),安裝費用為 25, 650 元。另就原告所提出樑柱修補、壁癌清除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11頁),費用共計48,000元,其中零件、工資等 費用雖未分開計算,依其中細項觀之(樑柱補強、壁癌清除 、重新粉刷、漆、清運廢棄物),本院認為應以零件、工資 1 比1 之比例計算較屬合理,是零件、工資各為24,000元。 ②又上開天花板、粉刷層難認可與房屋分離而有單獨使用之價 值,自應視為房屋設備之一部,性質上可認屬系爭房屋附屬 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房屋於10多年前曾重新 裝潢,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則距離本 件提起訴訟時,堪認已逾1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期間,是上 開修復之材料費115,200 元(91,200+24,000 ),扣除折舊 後應為10,4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15,200 ÷( 10+1) ≒10,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15,200 -10,473) ×1/10×(10+0/12
)≒104,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200 -104,727 =10, 473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天花板及牆面之修復費用共60,123元(10,473+24, 000+25,650),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生活品質受影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語,惟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房屋3 樓天花板、牆壁之財產權 ,難認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固提出河堤診所診療明細(本 院卷第72頁),其中曾開立抗憂鬱、焦慮、恐慌、強迫病狀 等藥物,然無證據認上開病狀與本件漏水相關,則原告依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進行中 本院曾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行鑑定,鑑定費用 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