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柳德和
柳清彥
柳進興
柳良政
柳靜美
黃柳劉
柳國助
柳克弘
柳淑惠
柳姿合
歐金霞
柳金寶
陳重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廷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柳國清(柳王金愛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1
柳國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柳國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柳國欽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柳國全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柳順能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順清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家祥即柳光庭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柳鴻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柳鳴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柳俊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林家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柳國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博耀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盛鑫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惠 住桃園市○○路○段000號12樓
被 告 柳文瑞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秀花 住屏東縣○○市○○路0號
柳信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136 號13樓之1
姚李金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宏仁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吳宗明 住同上
郭靖瑜 住同上
複代理人 黃俊民 住同上
林永華 住同上
被 告 桐山絹代即柳寶蓮(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日本國山梨縣甲斐市長塚725番地之5
柳寶觀(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3
柳順意(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錦碧(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英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英來(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陳柳錦凰(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柳英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美麗(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李柳寶玉(即柳彰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 ○0 號
柳素琴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柳陳色(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柳惠碧(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柳英茹(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柳如玟(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柳沿安(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6
樓之1
柳沈阿美(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玉蕙(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玉龍(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渝瀅(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
柳進益(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黃宜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妤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蘇柳鳳英(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柳鳳蘭(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柳鳳琴(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柳鳳妹(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
柳金鳳(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許智能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冠妏(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柳元發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劉玫伶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劉育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薛天豐(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薛美蘭(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蔣曾英綢(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曾凱婷(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曾建昌(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曾凱柔(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曾芳玉(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柳戴秀藝(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姬香(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禎祥(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孟淑(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寶觀、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柯曾芳玉、李柳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柳長茂所有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六三六、六三六之一、六四一、六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一二0分之二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應就其被繼承人柳嘆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柳寶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柳彰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0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柳沈阿美、柳玉蕙、柳玉龍、柳渝瀅、柳進益應就其被繼承人柳元盛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六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柳鳳英、陳柳鳳蘭、柳鳳琴、柳鳳妹、柳金鳳、柳沈阿美、柳玉蕙、柳玉龍、柳渝瀅、柳進益及陳冠妏應就其被繼承人柳謝韮菜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左營區左南段六三六、六三六之一、六四一、六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含分割面積圖、土地分配表、巷道面積持分表,其中柳長茂、柳嘆、柳彰、柳元盛、柳謝韮菜之繼承人部分應分由其等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柳長茂、柳嘆、柳彰、柳元盛、柳謝韮菜之繼承人部分應分由其等上開繼承人共同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柳長茂、柳嘆、柳彰、柳元盛、柳謝韮菜之繼承人部分應分由其等上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柳德和、柳清彥、柳進興、柳良政、柳靜美、柳淑 惠、柳姿合、柳金寶、陳重理、高廷芳、柳國清、柳國柱、 柳國平、柳國欽、柳國全、柳順能、柳順清、柳家祥即柳光 庭、柳鴻、柳鳴、柳俊男、林家榮、柳國杉、柳博耀、 柳盛鑫、柳文瑞、王秀花、柳信賢、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 寶觀、柳忠興、柳順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 凰、柳英文、柳美麗、李柳寶玉、柳素琴、柳陳色、柳惠碧 、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柳沈阿美、柳玉蕙、柳進益、 黃宜琴、黃妤恩、柳金鳳、許智能、陳冠妏、劉玫伶、劉育 志、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 、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經合法通 知,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柳國清分別於民國89年 4 月19日、89年4 月19日、101 年8 月3 日,將其座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0分之102 設立 抵押權予黃秀琴、黃秀美、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開利害關係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 九第10至11頁)是渠等之抵押權是否於上開土地分割後移存 於柳國清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對上開利害關係人告知訴訟,渠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 人即柳國清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39 平方公尺; 同段636-1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641 地號,面積27 8 平方公尺;及同段641-2 地號,面積383 平方公尺(下統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持分共有(兩造就系 爭土地持分如附件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未定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土地上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沒有分管協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依土地利用及使用 方便性及經濟價值等考量,且因各筆土地共有人未相同,同 意分割之共有人未達民法規定之過半數,因此請求以各別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共有人之最佳 權益選擇,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及第824 條之1 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桐山絹代(即柳寶 蓮)、柳寶觀、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柳順 意、柳錦碧、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 、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 柯曾芳玉、李柳寶玉等人,應辦理柳長茂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120分之20之繼承登記。㈡柳陳色、柳惠碧、柳 英茹、柳如玟、柳沿安等人,應辦理柳嘆之遺產即系爭636 、63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之繼承登記。㈢李 柳寶玉應辦理柳彰之遺產即系爭641 、641-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120分之11繼承登記。㈣柳沈阿美、柳玉蕙、柳玉 龍、柳渝瀅、柳進益等人,應辦理柳元盛之遺產即系爭641 、64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56 分之13繼承登記。㈤被 告蘇柳鳳英、陳柳鳳蘭、柳鳳琴、柳鳳妹、柳金鳳、柳沈阿 美、柳玉蕙、柳玉龍、柳渝瀅、柳進益及陳冠妏(即柳元發
之遺產管理人)等人,應辦理柳謝韮菜之遺產即系爭641 、 64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6分之3 繼承登記。㈥請准就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㈦分割後 分配取得土地增減,請求依合法專業鑑價公司估價,互補差 額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國助、蘇柳鳳英、黃柳劉: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高於 政府所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顯然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柳光庭:系爭土地上有共用道路及祠堂,不宜分割等語 。
㈢被告柳玉龍:這幾筆土地本來就有算道路用地,原告在劃分 割方案的時候,又重新再劃一次道路用地,過於麻煩等語。 ㈣被告柳清彥、柳王金愛、柳國平、柳國全、柳進益、陳柳鳳 蘭、柳沈阿美、柳國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姚李金英、歐金霞: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應一併分割較屬公平等語。
㈥被告柳德和、柳進興、柳良政、柳淑惠、柳姿合、柳金寶、 高廷芳、柳國清、柳鴻、柳鳴、林家榮、柳博耀、柳盛 鑫、柳信賢、桐山絹代即柳寶蓮、柳寶觀、柳順意、柳錦碧 、柳英將、柳英來、陳柳錦凰、柳英文、柳美麗、李柳寶玉 、柳陳色、柳惠碧、柳英茹、柳如玟、柳沿安、柳玉蕙、黃 宜琴、黃妤恩、柳金鳳、許智能、陳冠妏、劉玫伶、劉育志 、薛天豐、薛美蘭、蔣曾英綢、曾凱婷、曾建昌、曾凱柔、 柯曾芳玉、柳戴秀藝、柳姬香、柳禎祥、柳孟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三、關於系爭土地應否准予裁判合併分割: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無分管契約,為末次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4 筆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所 在位置相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隨函所檢送 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 ),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予以分割,合於上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上述被告則以㈡
、㈣部分表示不同意分割云云,自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 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 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 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 共有物,自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柳長茂、柳嘆、柳彰、柳元盛、 柳謝韮菜已死亡,而繼承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 院卷九第4 至38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同時 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柳長茂、柳彰、柳元盛、柳謝韮之 繼承人如前開原告所主張,此有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1至111 頁),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准予判決分割,則原告訴請 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之具體分割方法(含金錢補償):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
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 公平、合理之分割。
㈡系爭土地總面積共1,634 平方公尺(939 +34+278 +383 ),折算約494.29坪,使用分區分別為:第四種商業區,法 定建蔽率60% 、容積率630%;第四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 50% 、容積率300%;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50% 、容積 率240%。土地上幾已蓋滿建築物,部分建築物直接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其餘則在左營大路之巷道內,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在卷(本院卷一第132 至138 頁),則考量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自以將建築物所坐落土地分配給相關共有 人為宜,且因本件土地面積大,各共有人因受分配土地位置 之差異,擁有之經濟效益亦可能有明顯不同,此非一般人可 輕易評估其差異,另無法分得或無法充分分得土地時之金錢 找補,亦需專業之計算,故本件即以既有建物儘量保存為原 則,在原告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並經其他共有人到庭表示意 見後,經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8 月8 日到場複 丈,並繪製分割之複丈成果圖,有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院卷七第15至18頁,即附件一分割 面積圖)。對於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於末次言詞辯 論時到庭被告均未爭執(本院卷九第178 頁及反面),故就 附件一分割面積圖之土地分割方式,應屬兼顧共有人間利益 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另就附件一分割面積圖圖示J1至J5部分,係供巷道 使用,自不宜為原物或變價分割,審酌兩造可得之土地部分 ,應按附件一巷道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表所示共有比例維持共 有關係,另予敘明。
㈢另就土地找補價格部分,經本院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該共有人找補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 務所107 城鄉字第00000000號(修正方案1 )鑑定報告在卷 足參(本院卷八第34至66頁)。被告柳國助、黃柳劉雖辯稱 :鑑定報告之找補金額高於政府所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顯然 不公平等語,然查本件鑑定報告已比價參考之鄰近區域土地 ,並分析爭土地區域因素(環境條件、交通運輸、基礎建設 )、系爭土地上之個別因素(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等) 、土地開發費用、估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未來發展前景,並 考量系爭土地性質(分別為住宅區、商業區)、系爭土地上 不動產價格等情況,並詳列計算式後,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 價值(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城鄉字第000000 0 號鑑定報告第32至88頁,附卷外),堪認鑑定報告所採價
格應較公告現值趨近於真實市場交易均價,上開被告指摘鑑 定報告估價過高,為不足採。
㈣被告姚李金英、歐金霞固另辯稱:座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一併分割較屬公平等語,而此節則經原 告主張:該641-1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自無從分割等 語,而審酌上開641-1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訴請分割之範圍,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自無從審理,並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已亡故共有人柳長茂、柳嘆、柳彰、柳 元盛、柳謝韮菜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併諭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表)
附件一:(含分割面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配表、巷 道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表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表)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