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8號
PCDV,106,抗,19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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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高進龍
      高進發
相 對 人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雙方約定有清償期日,系爭本票僅 係對兩造間金錢債務所為擔保債權,雙方債務清償日係民國 113 年9 月24日及114 年4 月6 日,本件債務尚未到期,原 裁定以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認雙方約定清償日已到期,與兩造 約定內容不符,雙方既已於契約載明清償日,則應以契約約 定為主,原裁定捨契約而就系爭本票與法令及當事人約定有 違。又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票據,由前述之債務到期日亦可 推知相對人不可能於此時提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4 月9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揆諸首揭說明,本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約定債務清償 日尚未屆至等主張,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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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