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734號
TYEV,107,桃簡,73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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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張柏中
被   告 楊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其中25萬元自105 年4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 年4 月 2 日起,其中25萬元自105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2萬元及25萬元,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約定還款期限 分別為其中12萬元於票載發票日105 年4 月1 日,其中25萬 元於票載發票日105 年4 月6 日,因約定利息高於週年利率 20%,故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前開期限屆至仍未還款,且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雖 原告否認涉犯重利罪,仍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 判決)駁回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已承認尚有本金12萬元及25萬元借款因已 報案且無力償還,故可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萬元之借款 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拿到12萬元及25萬元之借款,尚未清 償本金及利息,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期,票面 金額扣除本金即為利息。原告於先前的其他筆借款向被告收 取高額利息,導致被告無法償還,且因被告經商失敗亦無資 力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 前案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7、30至31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及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7萬元,自屬有 據。又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分別如附表「月利率」欄所示( 本院卷第9 頁),均高於週年利率20%,原告僅請求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再系爭借款有約定清 償期,則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37萬元,其中12萬元自105 年4 月1 日之 翌日起算,其餘25萬元自105 年4 月6 日之翌日起算,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先前之其他筆借款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云 云,惟各筆借款債權均屬獨立債權,被告既自承本件2 筆 借款均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49頁),則先前借款 所清償之利息與本件並無關聯,另被告辯稱因經商失敗無 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 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借款本金 │借款利息 │月利率│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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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瑞裕│105 年4 月1 日│A0000000 │133,200元 │12萬元 │13,200元 │33% │
│ │ │ │ │ │ │ │ │
├─┼───┼───────┼─────┼─────┼─────┼─────┼───┤
│2 │楊瑞裕│105 年4 月6 日│A0000000 │28萬元 │25萬元 │3 萬元 │3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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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