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91號
TYEV,107,桃簡,691,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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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培嘉即上由工程行
被   告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被   告 張孝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被告元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張孝駿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9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孝駿為被告元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皓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孝駿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KLA-8763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西向5 公里700公尺西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其駕駛之車 牌9697-L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79,095元(已扣除零件折舊)、拖吊費7,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平日作為原告經營水電工程行之工程車使用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另行租用同款車輛使用,支出代步 交通費 140,000元(上開3項請求合計326,095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 損照片、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照、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金收據 等件在卷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文檢附處理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供參,經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495,867 元(含工資143,898元、零件351,969元) ,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7 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9月26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以35,197元為限(計算式:351,969×0.1=35,1 97,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3,898 元後,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9,095 元(計算式:35 ,197+143,898=179,095)。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包 括車輛修復費用179,095元、拖吊費7,000元及代步租車費用 140,000元(合計326,09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095 元,及被告元皓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 頁)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 、被告張孝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 10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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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