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趙俊宇
被 告 夏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 普通輕型機車過戶為原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夫妻,當初為了交通方便,由伊出 資購買車牌827 -QJA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車主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離家多年,無法取得聯 繫,系爭機車亦無法辦理過戶及投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 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 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作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自 應透過實際占有使用之事實加以判斷,而非僅以監理機關登 記之車主名義人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 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出境後,即未 曾返回我國,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而系爭機車始終處於原告之管領支配之下,則原告所稱
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並非無據。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部 分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 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 4 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107 年2 月1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 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60日,即107 年4 月15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7 年 4 月15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 為車籍登記。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偕同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異動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