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其祥
訴訟代理人 黃順旺
被 告 張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在屏東市○○路000 號中山大樓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內建號為屏東市洛陽段1339、 1341、1343、1344、1345、1350、1353、1369、1373、1393 、1400號等11戶房間,系爭大樓並無住戶規約,管理費繳納 之依據為民國102 年12月7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詎被 告於104 年10月1 日前即有新臺幣(下同)7 萬9,240 元之 管理費未繳納,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更 積欠30期共21萬6,300 元之管理費,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無 法送達被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 2 年12月7 日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04 年7 月份各住戶管理 費繳款明細、104 年10月份管理基金收入表暨各住戶管理費 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2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 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依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102 年12月7 日會議紀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 告既有104 年10月1 日前之管理費7 萬9,24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30期之管理費21萬6,30 0 元,合計29萬5,540 元之管理費未繳之情事,堪認被告已 積欠逾2 期應繳之管理費,且業受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未果。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管理費中 之28萬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 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5 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頁、3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