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299號
TYEV,107,桃簡,29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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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訴訟代理人 劉建明
被   告 林莉洋(原名林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內租賃貨櫃物品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該貨櫃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 內租賃貨櫃物品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該貨櫃予原告,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0元。」,嗣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內租賃貨櫃物品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該貨櫃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3,5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貨櫃 一個(台尺長度20尺、寬度8 尺,下稱系爭貨櫃),兩造並 簽訂貨櫃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6 月 9 日起至103 年9 月8 日止,每月租金2,500 元,被告並交 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滿前 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否則視為本合約期滿之翌 日起,按本合約所載各項約定,無異議續約同等租賃期間, 爾後亦同。詎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至106 年12月8 日止, 僅繳納租金1,500 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3,5 00元,嗣經原告以105 年12月5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



內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 爭貨櫃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廠內租賃貨櫃物品全部騰空,並 遷讓返還該貨櫃予原告,及給付原告63,5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欠繳明細、律 師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卷第4 至10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 5 年12月止,扣除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之 租額,原告以105 年12月5 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給 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上開起訴狀雖未 有相當期限之記載,然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12月 21日生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卷 第13頁),自被告收受催告通知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期間已逾9 個月,可認被告經過相當期間後,仍未履 行給付租金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業酌留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貨櫃,即為有 理。
㈣再查,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僅繳 納1,500 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48,5 00元【(2,500 元×24月)-1,500 元-10,000元=48,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500元,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櫃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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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