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王佩安
被 告 詹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 984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