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林芷伃
被 告 范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復於
107年8月20日在桃園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引用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偵查卷宗(內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 登記聯單等)、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侵權之事實 存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原告得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肢、左手、右大腿、左下肢 多處擦傷、右肘、右前臂、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瘀傷等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業據原告提 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且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未逾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且與事故有因果關係
,自無不許之理。
㈡機車維修費用: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03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22,660元(見本院卷第 25頁),參以系爭機車維修必定有部分費用係工資費用,故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此工資與材料費用 之比例定為2:8,即工資費用占4,532元、零件費用占18,12 8元,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日已使用2年7個月( 見本院卷第31頁),故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683元(如附 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4,532元,原告此部分之合理請求 為7,215元。
㈢慰撫金部分:
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10 6年所得約8萬餘元、105年所得約13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106年所得約28萬餘元、105 年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兩造105年、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及原 告於審理中之陳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4 頁至第54頁、個資卷)。本院審酌上開身分、資力、學識等 情,復審酌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無住院、事故發生之原因 、後續就醫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95元(計算式:880元 +7,215+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436 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僅
以兩造就機車維修費用之勝敗比例定之)之負擔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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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新臺幣18,128元 │
│使用期間:2年7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2,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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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128×0.536=9,7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28-9,717=8,411 │
│第2年折舊值 8,411×0.536=4,50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11-4,508=3,903 │
│第3年折舊值 3,903×0.536×(7/12)=1,22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3-1,220=2,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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