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8月2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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