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7年度,93號
TYEV,107,桃司簡聲,9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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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令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令熹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非訟事件程序。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程序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如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相 對人係11年11月28日出生,並於31年1 月5 日遷出日本,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無其入出境資料。惟據相對人之 家人黃鳳屏稱相對人為其大伯,早於20幾年前即已死亡,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8 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 1070040668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統計之 105 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歲,其中男性為76.8歲,而相對人 早於31年間遷出至日本,核其已高齡96歲,遠逾臺灣地區男 性之平均餘命,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尚生存之相關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實難認相對人尚生存,故其家人所 稱應為可採。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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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