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溫育鋒即成功開店設計工程行
被 告 田野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庭靖
訴訟代理人 胡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辦麵包店,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找伊 洽談品牌與店舖設計,伊於同年1 月25日報價,並提供「田 野村設計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供被告審閱後, 雙方於同年2 月10日簽約,就承攬總價部分合意從應稅價新 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減為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 年2 月15日前支付定金13萬5,000 元。詎被告取得伊設計圖 說後,卻以伊不願開放辦公室供其參觀為由,拒絕履行合約 ,並另外找其他廠商合作裝潢工程,侵害伊權益,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及歷次書狀略以: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以定型化契約報 價,系爭報價單文義表示有15日之審閱期間,但於末行備註 「此報價單7 日內有效」,選擇權約定僅對原告有利而顯失 公平,該部分為無效。又伊要求至原告工作室參考其業績實 作,卻遭原告拒絕,且表示因遭伊懷疑而不欲繼續承攬,伊 遂於106 年3 月13日轉請他方承攬施作,惟原告於受電話告 知不為承攬後,仍要求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5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兩 造並於同年2 月10日簽約,合意承攬總價從應稅價50萬4,00 0 元減為45萬元,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不欲承攬,並另外找 他方廠商進行裝潢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商標 設計圖、店面設計圖、被告店面裝潢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5日前支付定金13萬5,000 元,被告卻未履行,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定金及違約金各 13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本條第4 項授權,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 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之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7 日 。經查,系爭報價單第1 點約定:「此報價單可增減內容, 審閱期15天,簽約後即同意為合約書,設計費簽約後請核付 3 成訂金建案,以利本公司進行規劃作業,恕不退費」,另 備註:「此報價單7 日內有效」(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 開文義,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審閱期間,縱會因備註欄之有 效期間限制而縮短為7 日,惟此亦未違反主管機關前揭審閱 期間之規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況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即將報價單交付被告,兩造 之簽約日期則為同年2 月10日,被告實質上之審閱期間為17 日,且簽約時原告未依備註欄爭執報價單之效力,則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2.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我不做了」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依其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 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5,000元: 1.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 擔保契約成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 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性質上屬要物契約。從而 ,若未有定金交付之事實,則根本不成立定金契約,即使原 應給付定金之一方發生違約情事,他方亦無從再依定金約款 請求其給付定金;反之,若已因交付定金而成立定金契約, 而後續交付定金之一方發生違約情事,則其法律效果係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所定交付定金之一方不得請求對方返還定金
,而非他方得請求給付定金。
2.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報 價單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被 告卻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第2 點後段約定: 「若當無由中斷付款則工程進度亦暫停,時隔二週未付即屬 違約,違約應賠償總價30%」,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萬 5,000 元(計算式:承攬總價450,000 元×30%=135,000 元 )。惟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定金13萬5,000 元部分,因 被告尚未交付定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定金部分之約 款尚未成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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