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7年度,7號
TYEM,107,桃秩聲,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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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建銘
      邱淑珍
      賴坤和
      李文量
      黃金鍔
      陳明惠
      陳銥臻
      陳聖賢
      鄭智文
      曾湘喻
      張昭明
      謝秀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700169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各異議人沒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部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2時12分許,在 第三人藍○浩(藍○浩涉犯刑事部分,業已經桃園地檢署起 訴在案)所經營、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竟遭未出示搜索票之移送機關員警搜 索,員警並命異議人將身上或包包內之金錢掏出,各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移送機關即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或所得之賭資,除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外,併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沒入之。然異議人認上開賭場 之賭博模式是先記帳拿取籌碼下注,隔日再以籌碼結算輸贏 ,況員警從異議人處扣得如附表之金錢數額差異甚大,若真 為賭資,在場賭客所攜金額不應有此極大落差,故異議人身 上所攜現金實不屬所用之賭資,移送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關於 沒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處分暨移送機關補充理由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5月30 日在第三人藍○浩經營之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物,經移送機關員警於107年5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而上開賭場係以天九牌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作為賭博 方式,賭局快速、輸贏動輒數十萬,且賭場外圍設有監視器 、門禁管制,更有專人顧門,若非賭場經營者或熟客邀約, 外人難以知悉賭場之存在,故異議人於深夜時段身懷如附表 所示之鉅款,進入管制森嚴的賭場,衡情所攜金錢應為供賭 博之用,故移送機關以原處分處異議人各9,000元罰鍰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尚無違誤。況異議人同時遭查獲之其餘36名賭客均未對沒入 處分異議,鈞院若僅憑異議人卸責之詞即發還沒入之賭資, 難謂與平等原則相符,故建請鈞院維持原處分為當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 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 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等情形存在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二項搜索,由檢察 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 按「警察機關因調查證據之必要,得命行為人或嫌疑人提供 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因其職業或職務上應守秘密者 ,不在此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1條第 2項亦有明文。查移送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逕行搜索上開賭場,且搜索完畢後,已依同法第131條第 3項向本院刑事庭報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急搜字第 15號案備查,有本院107年6月4日桃院豪刑道107急搜15字第 10790042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移 送機關員警搜索上開賭場於法應屬有據。另異議人於聲明異 議狀自承係移送機關員警請渠等將身上或包包內之金錢取出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可知移送機關員警係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1條命異議人提出必要之物品 ,或至少應認異議人之已有同意搜索之意思,故異議人就移 送機關員警未持票搜索之程序為異議,尚屬誤會。 ㈡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賭博場所,係指設置人以營利為目的 、提供場所供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若該場所設有監視 器、他人把風並為公眾得出入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賭博



罪之範疇;若係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則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罰之範疇。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異議人於 上開時、地參與賭博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 且有第三人藍○浩等40人於警詢證述上開賭場設有監視器、 門禁管制設施,且僅有特定人方得入場賭博等情,是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異議人各9,000 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 ㈢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係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義 務者之物,移轉予國家之行為,其適用之程式與實體法理, 究應適用行政罰法等相關行政法規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刑事 法規猶有未明,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既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之沒入應較接近刑法上之沒收, 故認定沒入是否合法,亦應憑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認定之。末 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屬行為人所有者,應 沒入」、「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時,如何認定是行為人用以違序之金錢或違序所得之 金錢,或可參考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依 該賭場之賭博模式認定之。
㈣查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所攜帶之金錢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或所得之物,無非以上開賭場為熟門路之人方可進入, 且異議人於深夜攜帶鉅款進入賭場,衡情定為賭資為主要之 憑據。惟查,依移送機關檢具之現場執行光碟內之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可知,移送機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均為異議人從身上或包包內所取出而得,並非在上開 賭場之賭桌上或兌換籌碼處直接扣得,再依與異議人同時遭 查獲之其餘36人(即異議人以外之許○楓等36人)在警詢時 均略證述上開賭場之賭博模式為:「…先向藍○浩拿籌碼, 隔日再以籌碼結算輸贏的錢…」等語,可知,進入上開賭場 賭博確實無庸攜帶現金,是原處分認異議人各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違序行為所用之物即屬有疑。又查,異議人中僅 張昭明高建銘在警詢中自承於107 年5 月29日、5 月30日



都有去上開賭場(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61 頁),但移送機關員警就此並未詢問該2 人107 年5 月 29日之輸贏狀況,實難推認該2 人遭扣案之金錢是否屬於違 序所得之物(即30日去換得29日賭博贏的錢),其餘之異議 人亦僅承認只有在107 年5 月30日去上開賭場,故依移送機 關所提之證據,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異議人因違 序行為所得之物。至移送機關雖主張異議人如非以扣案之金 錢作為賭資,何以會於深夜攜帶鉅款出現在賭場乙情固非無 見,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沒入與刑法之沒收既應適用同樣嚴 格之證據法則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常情稍有不符,即遽認 扣案之金錢定屬違序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其餘同遭查獲 之36人是否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當屬個人對權利維護之自由 ,與異議人之異議是否有理由並無相關,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之搜索或命異議人交出物品之搜證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然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從客觀上並無法證 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確係異議人用以違序或屬違序所得 之金錢,故原處分就處異議人關於沒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部 分,確有不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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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異 議 人 │ 原處分沒入金額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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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高建銘 │ 64,500元 │ │
├───┼──────┼─────────┼──────┤
│ 2 │ 邱淑珍 │ 48,600元 │ │
├───┼──────┼─────────┼──────┤
│ 3 │ 賴坤和 │ 4,900元 │ │
├───┼──────┼─────────┼──────┤
│ 4 │ 李文量 │ 6,000元 │ │
├───┼──────┼─────────┼──────┤
│ 5 │ 黃金鍔 │ 59,100元 │ │




├───┼──────┼─────────┼──────┤
│ 6 │ 陳明惠 │ 24,800元 │ │
├───┼──────┼─────────┼──────┤
│ 7 │ 陳銥臻 │ 150,300元 │ │
├───┼──────┼─────────┼──────┤
│ 8 │ 陳聖賢 │ 148,300元 │ │
├───┼──────┼─────────┼──────┤
│ 9 │ 鄭智文 │ 16,100元 │ │
├───┼──────┼─────────┼──────┤
│ 10 │ 曾湘喻 │ 212,500元 │ │
├───┼──────┼─────────┼──────┤
│ 11 │ 張昭明 │ 8,000元 │ │
├───┼──────┼─────────┼──────┤
│ 12 │ 謝秀鴛 │ 65,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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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