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99號
TYEM,107,桃秩,99,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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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牧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7 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35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牧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12 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及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瑞士刀1 把。
三、經查,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移送人所持上開刀械 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鍾牧舟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其持有瑞士刀之行為, 惟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衡其前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本 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瑞士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 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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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