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96號
TYEM,107,桃秩,9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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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6號

被 移送 人 蔣○凱
法定代理人 蔣○華
被 移送 人 林○豪
法定代理人 林○松
      黃○芹
被 移送 人 李○桓
法定代理人 李○年
      黃○霙
被 移送 人 陳○文
      翁○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生  住所詳卷
被 移送 人 劉○妤  女 16歲(民國91年7月生)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鴻  住所詳卷
      楊○菊  住所詳卷
被 移送 人 鄭○環  女 16歲(民國90年12月生)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雄  住所詳卷
      呂○珍  住所詳卷
被 移送 人 陳○翰  男 16歲(民國90年10月生)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華  住所詳卷
被 移送 人 江○蓁  男 15歲(民國92年3月生)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明  住所詳卷
      張○玲  住所詳卷
被 移送 人 方○棠  男 16歲(民國90年10月生)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巫○郁  住所詳卷
      方○義  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20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1409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豪李○桓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陳○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蓁方○棠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 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蔣○凱林○豪李○桓、翁 ○鈞、劉○妤鄭○環陳○翰江○蓁方○棠渠等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另被移送人陳○文在行為時及裁定時 雖已滿18歲,然為貫徹前列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 由相關人物知悉前列少年資訊,故本裁定仍不予揭露陳○文 之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豪李○桓陳○文部分
㈠被移送人林○豪李○桓陳○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7 年6月7日23時0分許。 ⒉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仁愛路口前的天橋下。 ⒊行為:林○豪李○桓陳○文於上揭時、地,因與被移送 人蔣○凱發生爭執,遂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圍毆蔣 ○凱,林○豪以安全帽及手毆打蔣○凱李○桓以右拳毆打 蔣○凱陳○文以右手毆打蔣○凱,致蔣○凱身體多處成傷 。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林○豪李○桓陳○文在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為 證人之陳述。
⒉被移送人蔣○凱翁○鈞在警詢時之證述。
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移送人蔣○凱雖 未對被移送人林○豪李○桓陳○文提出傷害告訴(見本 院卷第7頁),然本院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㈣核被移送人林○豪李○桓陳○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而被移送人林



○豪為90年8月生、李○桓為90年6月生,而違序行為時(即 107年6月7日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是本院審酌林○豪李○桓陳○文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之方式、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突發 之危害程度、蔣○凱之傷勢狀況,兼衡林○豪李○桓、陳 ○文為警查獲後態度尚可、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認量 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儆。另林○豪李○桓應由父母多加關懷,故本院復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令渠等執行罰鍰完畢後,責由父母加以管教。 ㈤另移送意旨尚認林○豪李○桓陳○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然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行為不以有真正動手或生人體實害為要件,係因聚眾之 行為將使社會大眾對治安產生不安才加以處罰,而同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已經屬於動手實行之階段(即使大眾產生不 安加上受害人受有實害),故若被移送人同時有第1款、第3 款之行為,應論以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故此應為法條競合之問題,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
二、被移送人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 蓁、方○棠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蓁方○棠,於上開時、地,有因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因認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 ○翰、江○蓁方○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違序行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 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 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 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 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 實,即謂該當該條之要件。
㈢查互核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蓁方○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渠等均未出手毆打任何一被 移送人或其餘之第三人,復依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檔名:F0000-00-00-00-00-00-0.AVI),雖 有看到數名未成年人將蔣○凱打倒在地,並持續以安全帽砸 、腳踹之方式毆打,然尚無兩派人馬互相鬥毆之場景,又無 從在該影片中得知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 蓁、方○棠是否有出手毆打他人之行為,是依移送機關所提



出證據,難認蔣○凱翁○鈞劉○妤鄭○環陳○翰江○蓁方○棠等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故應認渠等 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尚有何違序行為,揆諸 上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 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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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