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7年度,59號
TYEM,107,桃秩,5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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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59號

被 移送 人  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亘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8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265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輝為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月咖啡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星月咖啡休閒會館 」。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亘淵將被移送人交第三人林 昇輝經營、開設星月咖啡休閒會館,然未曾變更被移送人在 商業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林昇輝於前開時、地,容 留、媒介至「星月咖啡休閒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小姐, 以每節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已成年之小姐依 男客所付之節數金額不同,提供男客摸摸茶、半套至全套性 服務(即2 節可觸摸、3 節可打手槍、4 節可性交),每節 所得由小姐與林昇輝以8 比7 之比例分配,被移送人之從業 人員林昇輝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營利,已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之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 桃園地檢署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第三人林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怡禎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㈡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及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各1 份。
㈢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案卷全卷暨判決書、桃園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偵查卷宗全卷。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製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亘淵,雖林昇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表明其已將被移送人頂讓下來為實際負責人,惟在被 移送人未為商業變更登記前,且未經鄭亘淵到庭證實,難認 林昇輝即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但被移送人之登記地址確實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足見被移送人係用來提 供圖利容留性交之場域,故無論林昇輝與被移送人是何干係 ,均應認被移送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 要件,應處其勒令歇業,避免他人利用被移送人繼續從事相 關事業而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 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另移送機關本將被移送人列 為鄭亘淵,然被移送人應為星月咖啡有限公司鄭亘淵為法 定代理人,爰由本院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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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月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