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21號
SYEV,107,營簡,32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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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張道信
被   告 吳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005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浚豪與訴外人許家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龍 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訴外人許家龍則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吳浚豪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 嗣再由訴外人許家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吳浚豪許家龍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警方於10



6年6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訴外人許家龍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 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協助前開詐騙集團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致 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經原告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案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之自白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此有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5元,應屬有據。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關 於利息部分,漏未記載計算利息之利率,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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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