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274號
SYEV,107,營簡,274,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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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沈讚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工喜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80分 之49),關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共有人間並未定有分管契約 ,惟被告卻未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7-1號及和平路1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做為其經營林老師鴨肉麵店(下稱系 爭麵店)之用。
㈡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多年來擅 自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做為營利之用,此段期間之租金,原告為其公平, 依上開規定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之金



額。又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共計為3,936,298元【計算式: 154.76平方公尺×22,000(元/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 ×13,082(元/平方公尺)+4.75平方公尺×25,300(元/平 方公尺)+2.15平方公尺×25,300(元/平方公尺)=3,936, 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由107年3月12日起訴前五年期間,原告總取得權利範圍及占 用系爭土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87,440元【計算式:3,936,298元×8%×1/10×659/36 5+ 3,936,298元×8%×19/180×4/12+3,936,298元×8%×31 /18 0×10/12+3,936,298元×8%×49/180×742/365=287,4 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320、321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7日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案 中,已劃分歸屬道路用地,具有公同地役關係,為此即無不 當得利問題。又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 ,債權人沈三看與債務人即被告林工喜等人之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已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債權人沈三看及其 他共有人,該案當事人及其他共有人經鎖匠換鎖後,各持有 一把鑰匙,且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原告指稱被告私自占用 即有不實。另103年6月15日之前,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 出租系爭127號房屋,卻在本案主張不當得利,即有不實。 ㈡至於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等,各個年度金額呈現變動狀 態,原告以107年最高金額計算與法不合。再者,原告於88 年4月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104年1 月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前共有人趙中和應有部分180分之1 房地,104年5月自羅碧珠羅信福買得應有部分180分之12 房地、105年3月自沈怡伶買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49,又怎能以該180分之49 之應有部分計算租金?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主張甲、乙二案,均主張系爭127、127號之1房屋歸 被告所有,是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始將系爭麵店等設備,陸 續搬遷至系爭127號之1騎樓等待試賣營業,該騎樓位於系爭 320、321地號土地上,存在有公共地役法律關係,即無不當 得利之問題。
㈣系爭土地各筆申報地價金額均有所不同,原告上開聲明狀到 底以何年度之金額計算應詳查。又原告所提出原證二照片2 禎,因無標示年月及日期,亦未見該照片為何年之照片,且



初步判斷,系爭麵攤等工作物,似乎集中在系爭127-1號房 屋騎樓等道路用地,未見有何營業行為在系爭127號及和平 路1號房屋,亦未見被告在現場有何營業行為。縱被告有擺 攤賣麵之商業行為,也僅止於系爭127號之1房屋騎樓等道路 用地,依常理蠅頭小利,連養活自己都有問題,何以土地申 報地價應以8%計算?再再顯示原告之請求均有違常理,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背離。
㈤原告於103年3月間主張被告應搬離,好找買家自行買賣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卻遲遲不見原告進行房地買賣事宜,眼見 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單位,將依定型化供給契約拆除水 電,被告不時需進屋巡視,也不知獲得何利益?充其量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關於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又原告有何損害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從105年2月間即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賜判變價分割,而系爭127號之1房 屋騎樓下也已停業多年,再者,原告擅自出租系爭127號房 屋,坐享收取租金之利益,於103年6月15日承租人交付鑰匙 給原告,而非被告,系爭和平路1號房屋二樓有原告及共有 人祖先牌位,初一、十五及特定祭拜時日,不特定共有人頻 繁進出二樓門,被告如何充分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 被告究竟受有多少利益,恐需原告舉證證明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麵店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系爭麵店集中於系爭127號之1房屋騎樓等道路用地而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所有系爭麵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依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所為各項 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320、321地號土地已劃歸道路用地,具有公同 地役關係,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為 證明。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查系爭320、321 地號是否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經該區公所函覆「系爭320、 321地號土地,位於本區復興路與和平路口轉角,屬計畫道 路用地,現況因民眾占用無公共通行之實」等語,此有臺南 市新營區公所107年7月12日所工字第1070422987號函暨所附 照片2禎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債權人沈三看與 債務人即被告林工喜等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 已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債權人沈三看及其他共有人,該案當 事人及其他共有人經鎖匠換鎖後,各持有一把鑰匙,且得自 由進出系爭127號之1房屋,原告指稱被告私自占用即有不實 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照片、執行履勘點交筆錄等資 料為證。然上揭執行案件僅能證明系爭127號之1房屋已經換 鎖,且由各共有人持有鑰匙,無法間接推測各共有人因持有 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系爭127號之1房屋,即認定被告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概此為二不相扞格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自88年4月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後陸續於104年1月、104年5月、105年3月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故原告不得以應有部分180分之49計算租金云云,此業經 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於107年3月12日 起訴前五年期間,分別於附表一羅列不同時間點取得之權利 範圍及時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變價分割,該案甲、乙二案其均主張系爭127、127號之 1房屋分歸被告取得,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2 月5日107南普院正民粵106上55字第01481號函為證。然該函 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案所提甲、乙分割方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逕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及找 補金額,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業經判決變價分割, 並由被告取得系爭127、127號之1房屋確定在案。是被告上



揭主張,自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出租系爭127號房屋,坐享收取租 金之利益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傅容清就系爭127號房屋訂立租賃 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倘被告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分管契約而有疑慮,應另 訴基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上揭所辯 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本院自難憑採。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濟安段,周圍有 密集人口居住,屬臺南市新營區主要經濟活動範圍,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應為允洽,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核算, 尚嫌過高。又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 示,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所價字第1070 062179號函暨申報地價表附卷可參,故被告自102年3月13日 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三 計算總額為189,0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9,001元,暨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89,001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一:
┌───────┬──────────┬────────┐
│ 時 間 │ 總取得權利範圍 │ 時間總計 │
├───────┼──────────┼────────┤
│102年3月13日至│ 10分之1 │1年9個月又19日 │
│103年12月31日 │ │(共659天) │
├───────┼──────────┼────────┤
│104年1月1日至 │ 180分之19 │ 4個月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至 │ 180分之31 │ 10個月 │
│105年2月28日 │ │ │
├───────┼──────────┼────────┤
│105年3月1日至 │ 180分之49 │2年又12日(共742│
│107年3月12日 │ │天) │
└───────┴──────────┴────────┘
附表二: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至107年│
│申報地價表) │
├─────┬────┬────┬────┬────┬──┤
│年度/地號 │ 33 │ 34 │ 320 │ 321 │備註│
├─────┼────┼────┼────┼────┼──┤




│ 102 │ 16,160 │ 9,648 │18,584 │18,584 │ │
├─────┼────┼────┼────┼────┼──┤
│ 103 │ 16,160 │ 9,648 │18,584 │18,584 │ │
├─────┼────┼────┼────┼────┼──┤
│ 104 │ 16,160 │ 9,648 │18,584 │18,584 │ │
├─────┼────┼────┼────┼────┼──┤
│ 105 │ 18,320 │10,894 │21,068 │21,068 │ │
├─────┼────┼────┼────┼────┼──┤
│ 106 │ 18,320 │10,894 │21,068 │21,068 │ │
├─────┼────┼────┼────┼────┼──┤
│ 107 │ 17,600 │10,466 │20,240 │20,240 │ │
├─────┼────┼────┼────┼────┼──┤
│年度申報地│102,720 │61,198 │118,128 │118,128 │ │
│價總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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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3地號 │154.76㎡(占用面積)×102,720元(102年至107年申 │
│ │報地價)×6%×10分之1×659天/365天=172,210元 │
├────┼────────────────────────┤
│34地號 │27.29㎡(占用面積)×61,198元(102年至107年申報 │
│ │地價)×6%×180分之19×4個月/12個月=3,526元 │
├────┼────────────────────────┤
│320地號 │4.75㎡(占用面積)×118,128元(102年至107年申報 │
│ │地價)×6%×180分之31×10個月/12個月=4,832元 │
├────┼────────────────────────┤
│321地號 │2.15㎡(占用面積)×118,128元(102年至107年申報 │
│ │地價)×6%×180分之49×742天/365天=8,433元 │
├────┼────────────────────────┤
│總計 │172,210元+3,526元+4,832元+8,433元=189,0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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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