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144號
SYEV,107,營簡,144,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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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瑗倪
被   告 蔡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嗣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先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00元 」,嗣於107年5月23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0,000元」,核屬先擴張後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42號、106年度司執全助第57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因該假扣押案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下所述:
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 告僅能向被繼承人林逸民請求135萬元之借款金額,惟被告 卻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繼承 人林逸民之財產獲償1,793,000元,故有不當得利443,000元 應予歸還。
⒉房子被拍賣(執行過當)部分:被告因依據法律不當,又向 法院訛稱原告要前往大陸投資,造成法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 案件將原告之個人財產假扣押,又系爭前案判決既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致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房屋被拍賣,損失 超過350萬元。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近45年,若非被告不當 提起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原告依現今行情出售系爭房屋 根本超過350萬元之金額。




⒊自始不當而撤銷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卻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個 人薪資,讓原告遭受同事異樣眼光,讓原告抬不起頭,身心 靈受創,還得靠藥物才能入睡,原告亦離開該工作單位,因 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原告欲求償1萬元。 ⑵被告扣押原告個人房屋,致受有106年1月至106年8月無法出 租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144,000元,惟原告不予求償。 ⑶原告所有股票被扣押後,臺灣股市上漲甚至漲至萬點,若以 每日追加張數以及短線操作,迄今至少可獲利80萬元,原告 欲求償4萬元。
⑷被告誣告原告前往大陸投資,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⑸被告查封原告房子超過其訴求金額150萬元,及原告之股票 及工作薪資,受有超額查封損失將近200萬元,原告欲求償1 萬元。
⑹被告不當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已洩漏原告之各 項財產,受有損失2萬元,惟原告不予求償。
⑺被告自提告以來,原告多次交通費往返,一趟來回至少要25 0元以上之加油費用以及停車費用,共計數十次,故請求3,0 0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原告不予求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前經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被告卻委任律師表示前揭 事項向被繼承人林逸民所多取得之443,000元不當得利金額 ,並非對原告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撤銷行為,還私下委任律師 作調解,於錄音檔內容中並表示不會再追討原告所繼承之部 分。被告說話不算數,竟還用事後論為自己辯解,等敗訴了 才委任律師說結果論,當初被告何不直接對原告提告即可? 且被告於調解表示不追討原告繼承部分,後來又大動作假扣 押原告之工作薪資及所有財產,均屬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行為 ,且侵犯原告權利。
⒉被告先前已表示與原告是親戚關係,故非常清楚原告及家人 在哪裡上班,被告早知道原告在公家機關服務長達18年,非 屬被告可追討範圍,且被告從事保險業,應知悉原告工作並 非債務人所屬遺產,卻又惡意提告,喪失倫理道德。 ⒊被告所述子虛烏有,蓋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3號給付票款訴 訟事件所達成之調解(下稱前案調解案件),因被繼承人林 盧金盆與被告於調解室達成協議,並表態說明不會再追討原 告繼承之部分,並允許房屋被拍賣所得之調解協議。然原告 與家人都尚未畫清繼承部分所得金額各為多少時,就遭被告 提告,且被告還不承認調解之過程,顯是自始不當所造成之



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之父親林逸民前經營土木包工業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 貸270萬元未還,嗣林逸民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及其 母林盧金盆、胞弟林伯峻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乃向 林盧金盆林伯峻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於系爭前案調解案 件中達成調解,林盧金盆林伯峻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270萬元,惟該2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 執行案件,對林伯峻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受償1,64 0,557元(實際應為1,793,000元),仍有1,059,443元未為 受償,被告乃就未受償之債權向原告求償,業經系爭前案判 決該270萬元為可分之債,被繼承人林逸民與配偶林盧金盆 應各負半數,被告執行所得金額1,640,557元已逾林逸民應 分擔之1,350,000元,是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59,443元不應准許 ,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系爭前案判決雖敗訴確定,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非屬假扣押自始 不當而撤銷,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林盧金盆林伯峻在系爭調解案件達成調解 ,縱原告與被告於繫屬之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林逸民對原告所 負之270萬元係可分之債,其內部分擔額業因林伯峻之執行 案件而受償,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求償,對被告就林伯峻依 調解所負給付義務之執行受償金額,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不當得利443,000元係以其被繼承人林逸民經系爭 前案判決認定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為135萬,被告執行所得 為1,793,000元,超額執行443,000元,惟訴外人林伯峻依系 爭調解案件之調解筆錄與林盧金盆負連帶給付被告270萬元 之義務,僅其清償限縮在繼承林逸民之遺產所得範圍,被告 於林伯峻未依調解履行時,執調解筆錄對林伯峻繼承所得之 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縱執行所得超過後來確定判決認定林逸 民之內部分擔額,亦不生超額執行問題。況該執行債務人乃 訴外人林伯峻非原告,原告之財產並未因該執行案件受有財 產權之喪失,更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有詳論原告所主張受 有請求扣薪、扣押房屋、扣押股票、應訴舟車交通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請求35萬元之損害,乃係命假扣押後本案判決林逸 民內部分擔額因林伯峻之執行案債權人因受償而消滅,此乃 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之



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逸民遺產 範圍內之財產,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106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7號執行事件,針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逸 民遺產範圍內之財產為查封(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 ㈡被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調查關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薪資、投資部 分均屬個人責任財產甚明,非該案得扣押之標的,另就不動 產部分亦經查明後認定顯非遺產,亦屬於債務人之個人財產 範圍,非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得扣押之標的,依法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
㈢被告與訴外人林盧金盆林柏峻(均為林逸民之繼承人)間 給付票款事件,達成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3號訴訟上調解 ,嗣因林盧金盆林柏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清償票款之債務 ,經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案件, 經執行受償1,793,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 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若是,被告所需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而上開法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 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 扣押時客觀存在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 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 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被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係因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逸民積欠借款未為清償,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而為准被告供擔 保後得於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於1,059,443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裁定。嗣被告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聲明 異議,經本院查明關於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薪資、投資部 分均屬個人責任財產甚明,非該案得扣押之標的,另就不動 產部分亦經查明後認定顯非遺產,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範圍,非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得扣押之標的,依法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全卷 卷宗查核無訛。
⒉然上開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並非認為係被告聲請假扣押有 濫用權利之自始不當之情形,且原告倘認該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事,自應於收受假扣押裁定時亦依法於10日內提 起抗告,然原告亦未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是被告所聲 請之假扣押,既經本院裁定准許,又被告未及時抗告,則該 裁定自無可能再由原法院或上級法院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 件不符,原告僅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撤銷即謂假扣押裁定 有自始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 人林逸民與配偶林盧金盆應就270萬元之票款各負半數而為 可分之債,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原因,不影響假扣 押裁定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
⒊另系爭前案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盧金盆、林 伯峻,上揭三人亦就系爭前案調解案件達成訴訟上調解,該 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林盧金盆林伯峻)願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 告)27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於相對人清償前項票款完 畢,應返還系爭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票號:FA○二 ○○四三八號、FA○一九八四三八號、FA○二○○四○八號 ,付款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信用部)」,然訴外人林盧金 盆、林伯峻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清償義務,遂經被告聲請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案件,並獲償1,793,00 0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15473號民事全卷卷宗後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當得利443,000元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與 被告間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林逸民應負擔之內部分 擔額為135萬,然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而 上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盧金盆林伯峻, 二者不可相提併論。況被告係執系爭前案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既係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發生,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 應屬被告及訴外人林盧金盆林伯峻之間是否就系爭調解筆 錄另訴請求救濟之問題,非原告可擅自主張。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即屬 無據,不應淮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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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