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73號
MLDM,89,易,373,200008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因無行動電話之門號及卡片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未經住戶丙○○同意,踰越圍牆侵入苗栗縣頭 份鎮蟠桃里九鄰花園新城二十號丙○○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屋內房 間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其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在丙○○之女友甲○○名下 ),得手後正要離去時,適為睡夢中甦醒之甲○○發現,未及阻止,而任由乙○ ○離去。乙○○隨後即持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三通(第三通通話時間為零秒)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透過另一友人陳巧英將行動電話交還丙○○,以此方 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丙○○家中拿走行動電話並撥打三通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丙○○、甲○○及證人陳巧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本來要拿自己之行動電話但拿錯 手機,惟查被告於行竊當時曾為被害人甲○○發現並口頭阻止其拿走行動電話及 其內之易付卡(SIM卡),且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並沒有門號及卡片可供使用 ,均據被告供認無訛,是被告果想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則應知該行動電話並無 法使用,而竟仍持所行竊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是其所辯拿錯手機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事後歸還贓物亦不能解免於竊盜犯行之成立。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 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規定自明。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動電 話機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 持所竊取他人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與第三人通話而得免付電話費用之第一通 、第二通通話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既遂罪, 又第三通通話時間為零秒,既未接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二次詐欺得利既遂罪與一次詐欺得利未遂罪 ,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自始之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加重竊 盜之方法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加重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之詐欺得利 之行為,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提及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當方法取得行動電話,反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經被害人發現後不僅未 返還被害人,竟仍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加以使用,顯未具任何悔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但本 件被告係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求 處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炳 桂
法 官 張 珈 禎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