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86號
PCEV,107,板簡,98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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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李茂基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康玉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康玉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撤銷被告債 權。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 玉石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 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 於107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分配金額新台幣(下 同)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為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 日查封被告康玉石之土地,不久後被告康玉石得知此事,為 脫產而找另一被告李茂基於同年12月25日做假債權,詐害原 告債權,若得逞,查封即無用,且會導致原告少分新臺幣( 下同)274521元。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其所提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康玉石向被告李茂基借款150萬元 ,於103年12月26日投資天福樓餐廳,然天福樓餐廳早已倒 閉,改由訴外人李杰於同年12月9日營業之新餐廳,與被告 投資時間點不符,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李茂基之通訊地址查 無此人,且該地址係明泓法律事務所,該律師亦有不良紀錄 ,又其地址僅為收信地,故合理懷疑被告李茂基並無借出 150萬元予被告康玉石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①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於107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 次序4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 為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2人借錢時間點係103年12月26日 ,當時投資標的物已經倒閉,時間上有矛盾等語。三、被告李茂基則辯以:
(一)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李茂基康玉石於105年12月25 日作假債權,詐害其債權,致使原告因此少分配274521元 之金額」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 所是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3716號於107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次序4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 減為零元」,並非有據,被告李茂基謹答辯如次。(二)實則,被告康玉石依序向被告李茂基30萬元及120萬元, 總計為150萬元。其中30萬元借款是被告康玉石於103年初 投資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天福樓餐廳之初,即因資金需求向 被告李茂基借款,被告李茂基分次以現金交付借款,總計 30萬元。為此,被告康玉石並持天福樓股東王詩晴於103 年2月2日簽發,被告康玉石為背書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可證明被告康玉石確因經營天福樓餐廳,早於103 年2月間即而與股東商議開票,向被告李茂基借款之事實。(三)嗣後,被告康玉石於前開30萬元未清償之際,復因天福樓 餐廳營運不佳,再次向被告李茂基借款。被告康玉石此次 告以李茂基如其同意借款,承諾日後若天福樓餐廳有盈餘 ,願將其中30%盈餘給李茂基做為紅利;加以,斯時被告 李茂基因投資之103年10月份瑪麗亞凱莉台灣區演唱會票



房將有獲利,有多餘資金可資運用,被告李茂基因而期望 藉由借款予被告康玉石經營天福樓餐廳繼續獲利,故同意 借款。
(四)被告李茂基隨後於103年10月初向其投資共同舉辦瑪麗亞 凱莉演唱會之宥達利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演唱會營收200 萬元,此有宥達利成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紀錄可資為證。被 告李茂基取得200萬元演唱會盈餘後,於103年10月13日將 其中1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康玉石,含先前屆期之30萬 元借款,總計被告李茂基借款給被告康玉石150萬元。並 有被告康玉石親自立據之收款條,可資證明;不料,上開 天福樓餐廳最終猶因營運不佳而告倒閉,被告康玉石本身 投入已血本無歸,加上其年事已高,多年來亦無工作收入 及存款,致使被告李茂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是被告 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乃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茂基康玉石債權存在無疑,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李茂基 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4、5李茂基受分配之金額,應 予剔除,應屬無據各等語。
四、被告康玉石則辯以:
(一)原告誤把103年之債務關係當做105年,以致應該感謝的被 告李茂基也被告了,為什麼要感謝李茂基,因為被告康玉 石於103年投資天福樓餐廳120萬元及借用週轉金30萬元, 是用白雞段白雞小段215-67地號之土地要向被告李茂基抵 押,被告李茂基表示開一張本票即可,被告2人老兄弟情 同父子,又把權狀遞返給被告康玉石,否則原告沒得查封 也。
(二)原告當初租房子,說了謊話,害被告康玉石損失40幾萬元 的勞退金,替原告修理一棟無法修理的房子,最離譜的是 碰到下雨天就要去找隔壁的舊里長算帳,其實只是擺個樣 ,當做屋子滴水錯不在原告,即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 誤認被告康玉石懷恨於心,而與被告李茂基串通製造假債 權,參加債權分配,其實原告官司贏了是原告的造化,原 告有權依法追討任何值錢的東西,但被告李茂基是個做大 事業的人,能在小巨蛋邀請國際巨星來台表演轟動演藝界 ,也賺了不少錢,誣賴被告李茂基與被告康玉石製造假債 權就是不對。
(三)被告康玉石常對年青人說:我們沒能力造福社會,也不要 增加社會負擔,所以創辦艾馨公益慈善會常舉辦反毒運動 30多場,一年之內舉辦101場捐血運動,20幾年來還保持



單一團體的全國第一名,頒發20屆十大艾馨獎和5000多名 身心障礙獎學金,從95年到106年共贈送萬華獨居老人60 多萬個便當其他關懷之旅與急難救濟不勝枚舉,而這十幾 年剛好原告專跑法院查封執行拍賣30多次,可見浪費的社 會資源有多少,因為被告康玉石把精神時間和財產都奉獻 給台北市艾馨公益慈善會,才能換取全體會員及歷任理監 事及理事長之共鳴,都能共襄盛舉,所以被告康玉石對每 一位參與者或被照顧者都很尊敬,唯一瞧不起原告,社會 何其不幸又多了一位惡房東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前執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100年度北小 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康玉石強制執行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被告李茂基同為執行 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假債權,則此項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更高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150萬元 確係假債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 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茂基前執被告康玉石簽發之本票及經被告康 玉石背書之本票各乙紙、借款收條2紙等件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院支付命令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認前揭本票確為被告康玉石所簽發、背書 無誤。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李茂基對被告康玉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不存在。②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分配金額12000元及次序5、分配金額602003元,均應減為 0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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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