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964號
PCEV,107,板簡,964,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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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64號
原   告 王思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留君騏
被   告 張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留君騏應將牌照號碼7972-L9號、福特六和牌、C307-3N型式、西元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C2537085S號、車身號碼C2A01122N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留君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劉廷軒知悉原告急需用錢,即建議 原告辦理車貸購車後,再以車輛向當鋪借款,原告即購買 牌照號碼7972-L9號、福特六和牌、C307-3 N型式、西元2012年4月出廠、排氣量1798立方 公分、引擎號碼C2537085S號、車身號碼C2A 01122N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惟 其後劉廷軒改稱其同公司之同事即被告張壬豪可以以幫原 告繳納車貸方式租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原告即簽立保管 條予被告張壬豪;孰料,被告張壬豪未依約繳納車貸,原 告聽從劉廷軒之建議,向警方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警 方追查後得知被告張壬豪竟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告留君騏 ,系爭汽車目前由被告留君騏占有。惟原告未曾授權被告 張壬豪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被告張壬豪顯係無權代理 ,則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被告張壬豪之出賣及移轉系爭 汽車所有權之行為,在未經本人即原告承認前,其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被告留君騏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依民法767 條,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二)備位聲明部分: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留君騏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留君騏返還系 爭車輛,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壬豪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 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張壬豪使用,由被告張



壬豪給付每月車貸:故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張壬 豪自不可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車行,而須歸還 予原告。若鈞院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留君騏請求返還系 爭汽車所有權,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張壬豪之事由,致 使其無法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張壬豪 請求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返還予原告,則 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張壬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亦即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 ⑵又被告張壬豪擅自處分系爭汽車,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因系爭汽車已無法返還予原告,則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被告張壬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亦即系爭 汽車之買賣價金43萬元。
(三)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留君騏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張壬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留君騏辯稱:原告把錢給我,我就會把系爭汽車給他, 因為系爭汽車是我花錢購買的,目前系爭汽車在我手上。我 跟被告張壬豪買權利車,被告張壬豪跟我說車主就系爭汽車 還在還貸款期間,但是車主有欠被告張壬豪錢,所以車主把 系爭汽車押給他,被告張壬豪問我有無辦法把車子處理掉, 我說我可以幫他把系爭汽車的權利賣給他人,後來系爭汽車 的權利是由我買下來,本來要再賣掉,結果去查詢之後才知 道系爭汽車已經在協尋了等語。
三、被告張壬豪辯稱:就像被告留君騏所言一樣。系爭汽車原本 是辦貸款的朋友說這輛車租過給別人,要別人幫他繳貸款, 問我說有無意願要接收系爭汽車,我就說好,我有問朋友要 不要租系爭汽車,他說好,我才接收系爭汽車,後來我朋友 說不租系爭汽車,我才把系爭汽車的權利賣給被告留君騏, 我沒有權利可以把系爭汽車的使用權賣給別人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7號起訴處分書、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 出租交付予被告張壬豪使用,再由被告張壬豪與被告留君麒 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汽車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留君麒 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汽車使用權之讓與本非物 權行為,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張壬 豪讓與系爭汽車使用權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之當事人之間即



被告張壬豪與留君麒間,依此,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 使用權人即被告張壬豪即不得擅自將系爭汽車之使用權更出 售移轉予他人,而被告張壬豪未有出售系爭汽車使用權之權 利,已為被告張壬豪所自認,被告留君麒又未能證明被告張 壬豪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出售移轉系爭汽車之使用權,被告留 君麒以其與被告張壬豪間之債權契約執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難謂有理,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汽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留君騏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毋庸再審酌 原告備位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劉君騏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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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