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宋瀚祥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黃翊恆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
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 原告請支付系爭本票票面龐大金額,並持之以向原告所載 發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2樓提示請求 付款,有系爭本票影本上載明:「儘速還錢,不要造成大 家困擾」之字樣可證,是足認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票,向 原告主張權利,惟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有隨時受訴追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嗣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清償被告將 近80萬元,有ATM轉帳紀錄、銀行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 無摺存款存入存根等可憑(見原證1。其中1筆以無摺存款
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漏未留存存根,請庭上調閱被告上開銀行往來明細即可 明白),故原告僅欠被告債務僅約70萬元
(三)原告之所以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3日簽發未 指定受款人,金額各新臺幣0000000元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乃因有向被告借貸上開0000000元,礙於情 面才幫忙簽發;惟原告已清償大部分款項,而被告竟未將 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要求支付票面龐 大金額300萬元,其主張顯無理由;且查,原告礙於情面 所開立者,另有2張各0000000元之支票,合計共0000000 元,是原告確處於隨時被提示請求付款之危險中。為此爰 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3日所 簽發之未指定受款人,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其本票 債權逾70萬元部分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就被告提出之原告借還款明細表,原告經詳細審視後,提 出下列說明:
1.借款金額第1項30萬元部分(備註:二哥(代墊)),無匯 款或提現日期註記,實無法證明係被告貸予原告。 2.借款金額第2項40萬元部分(備註:2017/9/27轉富邦/0000 00000000),經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該筆匯款 資料,故原告否認被告曾貸予原告該筆款項。
3.借款金額第5項19萬元部分(備註:黃柏翰(代墊))、第 8項60萬元部分(備註:現金)、9項45萬元部分(備註:當 鋪(代墊))、第10項30萬元部分(備註:國楝(代墊)) ,並無交付日期或被告銀行提款或匯款註記可稽,故原告 否認被告曾貸予原告上開數筆借款。
4.借款金額第13項10萬元部分(備註:60少給10),關於此部 分,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匯款或交付之10萬元,被告亦無交 付日期或被告銀行提款匯款註記;且被告提出之原告借還 款明細表中,並無原告借款50萬元之明細故何謂「60少給 10」,有待被告說明,因此原告否認該筆借款。 5.借款金額第14項1萬元部分(備註:旅長手續費(代墊)) 、第17項6萬元部分(備註:旅長利息(代墊))、第18項 15萬元部分(備註:二哥(代墊))、第19項19,500元部分 (備註:當鋪利息(代墊))、第20項9萬元部分(備註: 旅長利息(代墊)),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匯款或交付之相 符款元,被告亦無交付日期或被告銀行提款匯款註記,故 原告否認上開數筆借款。
(乙)另就被告提出之原告借還款明細表尚有缺漏,如「公司匯 款至宋瀚祥帳戶」明細表之第1筆10萬元及第2筆27000元 ,及「公司領現金給小宋」明細表第3筆9萬元及第4筆21 萬元,原告皆承認該借款,惟被告並未列入原告借還款明 細表中。故原告扣除上開否認借貸之金額後,再加上上開 4筆借款後,事實上,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應為175萬7千 元(計算式:15+4+28+30+3+2+1+50+10+2.7+9+21=175.7萬 元),還款金額為0000000元,故差額僅為686000元。(丙)是於106年9月11日前、及106年9月11日至106年10月23日 間,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均未達150萬元,被告卻均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之本 票債權額並不正確,其抗辯並無理由。
(丁)另衡諸一般情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通 常皆會否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就本件而言,原告於 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其本票債權逾70萬元之部分 不存在」,足見原告對於曾對被告支借之款項並不否認, 然對未曾借貸之款項,原告亦絕無承認之理由。復由被告 提出之原告借還款明細表即可知,其中多筆款項無法提出 明確之匯款或交付證明,甚至還要原告幫其指出缺漏之借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對其有利之事項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跟原告之前是朋友關係,之前有金錢上的借貸,匯款 部分都有資料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一筆 50萬元匯款紀錄,是我們共同朋友還我的錢,並不是原告 的還款。
(二)當初實際借款的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 0000000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與抗辯時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並不相同,顯有 矛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借款款項已陸續清償,僅欠被告約70萬元,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 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 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 內「宋瀚祥」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已為原告當庭所不 爭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未指定受款人,金額各為150萬元 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7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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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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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9.11│150萬元 │CR00000000│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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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10. │150萬元 │CR00000000│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23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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