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07號
PCEV,107,板簡,20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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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柏价 
被   告 管洛頡 
訴訟代理人 李錡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 時30分許,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ACE 咖啡廳內,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原告及 原告之友人( 訴外人陳O)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四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擦傷、左肩膀挫傷及右前臂 挫傷合併大範圍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 (一)醫藥費用:2,900元。
(二)工作損失:42,000元
以上總計4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同意以21,000元認定,其休養期間應按 照醫生診斷證明書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425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7329 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 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900 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明細收據4 張 、濟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收據1 張 及診斷證明書3 份為等證,經合計其醫療費用為2,900 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請求2 個月休養期間 之工作損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故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42,000元等語,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6 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710 號函及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900元(2,900 元+42,000 元=44,9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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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