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周聖強
被 告 許予宣
巷3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通訊地址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僅為通訊地址,此有借據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 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